(2015)乾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俊茹与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茹,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原 告 马 俊 茹 与 被 告 王 晶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马俊茹,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者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晶,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马俊茹与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茹的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晶之夫田永波因印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500元,田永波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6日。现此笔借款已过了还款日期,但由于债务人田永波非正常死亡,被告是田永波的妻子,此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该笔债务用于印刷厂周转,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承担债务偿还之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50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田永波2014年12月13日因故死亡,人死了是否借款,不清不白,家里未收到钱,小印刷厂未收到钱,王晶不知情不知道。田永波死后发现田永波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从2013年6月开始向马俊茹个人账号内打款八次,合计人民币72000元,是田永波在外抬、借款几百万的去向,请求有关部门侦察。田永波2014年6月26日借款52500元,2014年6月26日前田永波往被答辩人账号打款八次共计72000元,马俊茹手中还有田永波款7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晶与田永波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乾安县宏达印刷厂,现田永波已经去世,田永波死亡后遗产并未发生继承。田永波生前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并由田永波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25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辩称田永波于2014年6月26日前向马俊茹的银行账号内打款八次,共计打款人民币72000元,原告与田永波之间有往来账,表示田永波借钱家里并不知道,是田永波的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田永波出具的欠据一枚;2.依职权调取马俊茹账号转账的流水账单3.被告提交汇款回执复印件一份;4.被告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提交田永波死后发现的遗书复印件两页;6.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田永波生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2500元的事实存在,该笔债务在田永波与王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田永波之间将该笔债务约定为田永波个人债务,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田永波已经去世,应由被告王晶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马俊茹借款本金人民币525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宪仁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