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勇诉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199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傅雪峰,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勇因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傅雪峰、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规土局)的负责人沈建华、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2月24日城镇户口居民刘勇(乙方)与某某办公室(甲方,以下简称:某某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某某小区内,由乙方根据自己选定的房型,向甲方交付基础设施费等人民币7万元,从1997年5月起在一年半时间内,按照甲方提供的住房建筑图建房(房屋外观和高度保持一致)并竣工。甲方负责委托有关部门按照《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为小区住房统一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刘勇在该建筑依约完工后,又于2000年搭建了如现场检查图所示的违法搭建约10平方米自用。2014年2月18日起,松江规土局经立案、现场检查、事先告知以及陈述、申辩等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沪松规土限拆决字2014第16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松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别墅区某号业主在某某别墅区某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业主于2014年10月31日16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该局可以依法报请甲单位强制拆除。刘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松江规土局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决定。原审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某某小区属松江区某某街道,系城市规划区域。原审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松江规土局具有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刘勇按当初《协议书》约定建造完毕的建筑之外又进行违法搭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且未经松江规土局合法审批,该局在对违法搭建部分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松江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遂判决驳回刘勇的诉讼请求。刘勇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刘勇上诉称:某某小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上诉人房屋本身和所依据的房型图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违法建筑的证据;搭建行为发生于2000年左右,被上诉人适用之后施行的《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认定违法建筑,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制作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相对人不明,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辩称:涉案房屋属松江区某某街道,位于城市规划区域,被上诉人具有执法权,该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刘勇对其搭建部位、面积、搭建时间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涉案房屋所在的某某小区属松江区某某街道,系城市规划区域,被上诉人具有对该小区内的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刘勇于1997年与某某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照某某办公室提供的住房建筑图建房并竣工。后上诉人在约定建造的房屋之外,又搭建了部分面积的建筑物,违反了协议约定,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立案后,经现场检查、事先告知,并听取了相关业主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被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无不当。《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涉案搭建建筑物至立案时持续存在,故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查处并无不当。涉案房屋本身因历史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通过相关途径予以解决,但上诉人刘勇以此为由主张搭建部分不属于违法建筑,与法不符,本院对此观点,难以采信。此外,因涉案房屋未经登记发证,故被上诉人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将“业主”列为当事人,亦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勇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