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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庆、程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庆,程凤,孙德荣,张中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明,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邢晓月,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本单位职工。被告:张国庆,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程凤,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张国庆之妻。被告:孙德荣,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中鹏,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张国庆、程凤、孙德荣、张中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伊明、邢晓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程凤、孙德荣、张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庆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并由被告孙德荣、张中鹏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程凤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国庆、程凤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276.18元及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孙德荣、张中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庆未提出答辩。被告程凤未提出答辩。被告孙德荣未提出答辩。被告张中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张国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庆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挖钻机;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中所约定的金额、期限分别为授信金额、授信期限。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还款与放款均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设的账户62×××52进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孙德荣、张中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张国庆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为4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国庆之妻程凤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张国庆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向被告张国庆发放的第一笔贷款300000元借款本息,被告张国庆已经按期归还。2013年9月2日,原告桓台农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再次向被告张国庆62×××52的账户中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国庆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国庆尚欠桓台农信因借款产生的利息35276.18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张国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德荣、张中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程凤签署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国庆使用。发放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中,载明有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庆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凤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张国庆、程凤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张国庆、程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欠缴利息35276.1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张国庆、程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德荣、张中鹏系被告张国庆借款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孙德荣、张中鹏对被告张国庆的借款本息应当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孙德荣、张中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庆、程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庆、程凤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庆、程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3527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国庆、程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四、被告孙德荣、张中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孙德荣、张中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庆、程凤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被告张国庆、程凤负担;被告孙德荣、张中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