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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XX清、陈丽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清,陈丽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清,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丽旺,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清、陈丽旺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清、陈丽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XX清、陈丽旺伙同谢来祥(已判决)预谋抢劫后,由被告人陈丽旺驾驶一辆摩托车接应,被告人XX清伙同谢来祥在石狮市南洋路富丰商厦一期A栋103—104号店门口,将被害人欧阳某某按倒在地,强行抢走欧阳的一部红米手机(价格人民币845元)及一条白金手链(无法估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XX清、陈丽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清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陈丽旺一起去作案,并由其动手抢夺被害人的手机,但没有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其不认识谢来祥。被告人陈丽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XX清、陈丽旺伙同谢来祥(已判决)预谋抢劫后,由被告人陈丽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旁边接应,被告人XX清伙同谢来祥在石狮市南洋路富丰商厦一期A栋103—104号店门口,将被害人欧阳某某按倒在地,强行抢走欧阳某某的一部红米手机(价格人民币845元)及一条白金手链(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无法追回。2014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威佳酒吧门口抓获被告人XX清、陈丽旺。同案犯谢来祥因参与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被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845元发还给被害人欧阳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欧阳某某陈述,证实在2014年10月4日凌晨,其路过石狮市灵秀镇南洋路富丰一区大门对面路边,二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停在其背后,其中一名男子用手勒其脖子,另外一名男子用手打其背部,其被打倒在地,项链和小米手机被抢走。2、公安机关抓获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侦破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陈丽旺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部(车牌号赣F258**)及手机一部。4、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二被告人伙同谢来祥实施抢劫作案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各自辨认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欧阳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7、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红米手机价值鉴定为人民币845元。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同案犯谢来祥因参与本案被本院判刑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居住地址等基本情况。10、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陈丽旺骑摩托车在一旁接应,被告人XX清与谢来祥上前将被害人欧阳某某按倒在地而后抢走财物的事实。11、同案犯谢来祥供述,证实其与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被害人欧阳某某财物的事实,其中,他与XX清把被害人按倒在地,抢走一部手机及一条项链,并对当庭播放的现场监控视频没有异议。12、被告人XX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石狮市灵秀镇富丰商厦附近路边,看到一个人喝醉了,就决定上去抢。陈丽旺骑车在旁边负责接应,其和谢来祥从背后冲上去,其拉倒这个男人并抢走手机,谢来祥抢了项链,二人坐上陈丽旺的摩托车跑掉了。被告人陈丽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发现一醉酒男子后,用电话通知谢来祥、XX清。三人汇合后,XX清与谢来祥冲上去用手将那男子压倒在地,抢走财物后坐上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关于被告人XX清在庭审中提出其有抢夺被害人的手机,但没有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其不认识谢来祥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欧阳某某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均证实被害人被二人按倒在地然后被抢走财物的事实,二被告人及同案犯谢来祥对此亦供述在案。同时,同案犯谢来祥有参与本案作案的事实。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XX清提出本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清、陈丽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清、陈丽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丽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丽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丽旺被扣押的手机一部、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赣F258**),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XX清、陈丽旺与同案犯谢来祥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百四十五元,发还给被害人欧阳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耕轮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