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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星银诉被告河南新润祥物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金星银,男,汉族,1974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XX(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润祥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男,汉族,1987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黄萌、陈鹏(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星银诉被告河南新润祥物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银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河南新润祥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陈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份开始负责紫鑫庭苑小区物业服务,收取小区物业服务费和电费,原告由于经验不足,在2013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转让物业协议,由被告负责接受紫鑫庭苑小区物业服务,之前业主所欠电费及物业费共计54000元由被告代为收取,然后支付给原告。按物业服务惯例,业主拖欠的电费与物业费在2013年年底已缴纳被告,可截止今日,被告仍然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代收的物业费54000元,后变更为537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金星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2、①移交设备清单一份,②收条一张,证实金星银与新润祥物业有限公司就紫鑫庭苑的物业管理情况作出移交;3、2012年紫鑫庭苑小区欠缴物业费业主名单一张,证实被告新润祥物业公司同意接受紫鑫庭苑小区欠缴物业代收工作,总金额为32063.6元;4、①2012年3月13日新润祥物业与金星银关于紫鑫小区用电方面的移交及明细表,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电力问题作出相应的移交工作,业主欠缴电费费用11631元;②2014年5月27日抄的2#楼向南车库电表数一份,未抄表电费为1433度,费用为10031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原告诉称“在2013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转让物业协议”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有关物业转让协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之前业主所欠电费及物业费由被告代为收取,然后再支付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过这样的约定,也没有签订这样的协议,更没谈不上由被告代为收取后再支付给原告;3、光山县紫鑫庭苑小区在2013年3月1日之前,其物业管理一直由小区开发商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管理,盈亏由开发商自行承担。在2013年3月1日,开发商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将小区物业服务交由被告进行管理。随后,开发商安排工作人员将以前物业管理的有关资料,包含财务资料等与被告进行交接。而此前的物业服务,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诉称从2012年3月份开始负责该小区物业服务,收取小区物业费及电费,但是原告并不具有物业服务及管理资质,其仅以开发商员工的身份进行日常管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以及被告公司物业管理资质;2、紫鑫庭苑小区开发商与河南新润祥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公司接受开发商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日承接了紫鑫庭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在此之前的物业服务与被告无关;3、紫鑫庭苑小区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前由开发商自行安排人员管理,证明小区的开发商与被告签订物业合同后,开发商安排人员将物业管理相关资料含财务资料与被告进行交接,证明2013年3月1日前,紫鑫庭苑物业管理盈亏由开发商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光山县紫鑫庭苑小区由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因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之间没有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开发商口头同意住在该小区的原告对小区进行临时物业代管。2013年1月开发商为即将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要求原告将其代管的有关小区财产、账目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河南新润祥物业公司,其中交接的账册材料包括截止到2013年1月1日之前,该小区部分业主共拖欠物业费32063.6元、电费8059元。被告同意接受并愿意代收相关费用。2013年3月1日建设单位与被告正式签订了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5月27日原告对在1月份交接时没有抄表的该小区2号楼车库电表进行抄录,共计15433度,电费按每度0.65元计,共计10031元。在该项清单后有被告单位人员李堔签名。上述三项共计53725.6元。在庭审时被告认可代收了小部分欠费。但在欠费代收后如何处理双方意见有分歧。原告称与被告在交接前达成口头协议,按行规在第二年收取上一年度欠费,收取后被告应当将其交给原告。而被告辩称从来没有同原告有什么口头协议,原告仅为开发商安排具体交接人员,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且被告接收的仅为有关财产、资料、账目(包括财务账目),而不是债务。原告如果有什么损失应当向开发商主张,起诉被告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开发商出具证明,该证明中开发商自愿承担交接前该小区管理亏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不是开发商—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从2015年1月21日开发商给被告出具证明,认可在2013年3月1日交接前是开发商自行安排人员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安排人员对有关资料与被告进行交接,并自愿承担2013年3月1日前紫鑫庭苑小区物业管理盈亏。从上述证明可知:原告就是开发商安排的人员对紫鑫庭苑小区进行了为期一年的实际管理,并由开发商自行对2013年3月1日交接前紫鑫庭苑小区物业管理承担盈亏。原告不属开发商员工,开发商又“安排”原告管理小区物业,即原告属开发商委托人员,与开发商属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上述事实从原告提交的移交被告紫鑫庭苑小区原告账册、资料签字显示,开发商是授权方,原告是经手人,此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是开发商委托人员的事实。原告虽然实际对小区进行了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其身份是开发商的委托人,与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