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路彩凤与乔海霞、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彩凤,乔海霞,焦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001号原告路彩凤,女,汉族,1968年7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苗慧荣,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海霞,女,汉族,1961年1月27日生。被告焦娜,女,汉族,1983年2月4日生。原告路彩凤诉被告乔海霞、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慧荣、被告乔海霞、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乔海霞及其女儿焦娜和原告对部分借款结算,打下80000元的利息欠条。2013年9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打下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5月底),及欠付利息80000元,共计221000元(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乔海霞辩称,本金100000元认可,利息80000元是按2分5计算得出的。被告焦娜辩称,利息打了条子,我们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结算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2013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路彩凤现金100000元,月利息贰分正”。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欠条一张、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13年9月15日发生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4月13日,故其诉请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底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金额应为38333元(100000元×2%/30×575天=38333元)。2013年5月18日出具的利息欠条二被告认可,且未提出核减诉请,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海霞、焦娜偿还原告路彩凤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乔海霞、焦娜支付原告路彩凤利息118333元;上述一、二两项共计21833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乔海霞、焦娜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路彩凤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路彩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8元,财产保全费1625元,共计3933元,由二被告承担3933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献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