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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明如与被告李俊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658号原告许明如。委托代理人曾宁。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强。委托代理人王贤友,四川省彭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明如与被告李俊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如诉称,199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原告将其位于彭山县双合村3组(原芋荷村4组)的小青瓦房7间无偿交给被告长期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财产及田地等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近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收回房屋,但被告表示拒绝。虽经原告所在地的镇村社调解后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许明如提供住房七间及所有家具设备和院坝林新归李俊强长期使用的内容;2.被告退还原告位于彭山县江口镇双合村3组(芋荷村4组)的小青瓦房七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强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许明如提供住房七间及所有家具设备和院坝林新归李俊强长期使用内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承包合同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撤销权或解除权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解除《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一次性履行了合同约定五十年的承包费1万元,且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二十多年,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间小青瓦房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诉状陈述是原告无偿将房屋交给被告保管不是事实,当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五十年的承包费,根据长达五十年的承包期以及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对住房有长期使用和处分权、改建权,以及被告在五十年内要自行承担农税等费用,故可以认定原告将讼争的7间小青瓦房完全交给了被告处理,且当时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讼争房屋进行买卖,签订承包合同是为逃避购买房屋所产生的税费。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内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许明如出包所有承包的田、地、自留地,共计一亩陆分(其中田一亩零伍,地伍分伍)。承包期定为五十年(即公元1996年1月1日至2046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金为200元,共计承包金10000元,承包金一次性交清。2.许明如为李俊强提供住房七间及所有家具设备和院坝林新,归李俊强长期使用。3.李俊强在承包期内对住房有改建和处理权,承包田地有种植自由权,许明如不得干扰。4.李俊强为许明如承担所有农税、提留、对公负担。5.李俊强在承包期内,因集体调土地,其权由李俊强支配。以上各条,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返悔。交清承包金,本协议生效。如有返悔,按经济合同法办理等内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其位于彭山县双合村3组(原芋荷村4组)的小青瓦房7间无偿交给被告长期管理使用,原告已将约定的财产及田、地、自留等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承包金10000元。原、被告在交付《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财产时未签订有移交清单,也未对合同约定田、地、自留的亩数进行测量,双方是根据村社承包给许明如时划分的十字界线和地标为准进行的移交。原告承包的田、地、自留地是其所在的村社从八十年代、九十年代发包给原告的。原、被告在1995年12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时,相关政府部门及村社并没有给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原告与村社于1998年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总面积为1.2亩(其中堰口田为0.7亩,下幺塘为0.5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相关部门给原告许明如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与其村社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与被告继续履行的是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还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时属同一村村民。《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李俊强与李俊祥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2.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原件;3.彭山县江口镇双合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件;4.袁贵良(生产队长)出具的证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承包土地上的照片6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和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本院对《承包合同书》除约定承包期限以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许明如提供住房七间及所有家具设备和院坝林新归李俊强长期使用的诉求。庭审核实,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也没有违约情形,且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原告50年的承包金10000元。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房、院坝有毁坏,不尽维护义务,或者被告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相反,被告在居住期间,对原告提供的院坝进行了硬化处理,并修建了水塔。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位于彭山县江口镇双合村3组(原芋荷村4组)的小青瓦房七间的诉求。因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除承包期限约定外系合法有效的,即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在三十年内属合法有效。又因原告无偿给被告提供住房、院坝、农具的约定是合同的具体条款之一,也是原告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条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房、院坝有故意毁坏行为,或者对该财产有管理不妥的行为。故原告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限内,要求被告退还其位于彭山县江口镇双合村3组(原芋荷村4组)的小青瓦房七间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明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