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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兴安县溶江镇司门第五经济合作社二组与秦昌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溶江镇司门第五经济合作社二组,秦昌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2号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司门第五经济合作社二组。住所地:广西兴安县。法定代表人唐林松,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洪礼,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垂裕,广西兴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昌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司门第五经济合作社二组与被告秦昌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钰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司门第五经济合作社二组诉称:1982年12月10日,原告与秦利坤(琨)双方签订了《架枧冲竹山场承包含同》。合同签订后,群众分歧较大,与秦利坤发生承包山场纠纷。1992年6月25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发(1992)089号”处理决定,确认双方签订的“架枧冲竹山场合同”有效,自1992年起,秦利坤每年向本组交承包费300元。该决定生效后,但秦利坤从1992年至2002年一直没有履行交承包费的义务。2002年,秦利坤病故后,其孙子被告秦昌云负责管理承包山场,不但不与原告办理有关承包手续,也不向原告交承包费,是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已生效的“兴政发(1992)089号”处理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终止双方签订的《架枧冲竹山场承包合同》,并由被告秦昌云支付拖欠的1992至2014年承包费69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祖父秦利坤承包的“架枧冲”竹山在1988年一组要求带回华江乡一渡水,被告秦昌云同意带回该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司门5队二组现有总人口数”和“关于争执架枧冲竹山官司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架枧冲”山场送给一组带回华江以后,二组村民按人头凑钱争回该山场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兴政发(1990)43号兴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县政府受理了“架枧冲”当时的纠纷,经调查撤销了溶江镇人民政府溶政字(1990)第10号处理决定,“架枧冲”山场归原告的事实;4、“司门小坪五队关于管理架枧冲山场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架枧冲”山场1988年收回,1989年集体决定山场归家庭所有,雇请唐树德管理,有被告的父亲秦其伟、祖父秦利坤签名,同意山场归集体的事实;5、“司门小坪五队二组分田协议情况的内容记载”复印件一份,证明二组按人口每人分1.94亩责任田的事实;6、司门五队二组1982年2月7日的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洪礼在被告祖父秦利坤的授意下书写以3亩多田抵换100多亩山场,显失公平的事实;7、兴政发(1992)089号兴安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秦利坤每年要向司门五队二组交300元的承包费的事实,但从未交过。被告秦昌云辩称:原告要求终止《架枧冲竹山场承包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是以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与本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承包合同,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承包户家庭中的成员死亡,只要这个承包户还有其他人在,承包关系仍不变,由这个承包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被告秦昌云与秦利坤二人为一个承包户,秦利坤死亡后,秦利坤户承包的“枧架冲”竹山应由该户的其他成员即被告秦昌云继续承包,不存在终止合同的情形。而且《架枧冲竹山场承包合同》的效力已由的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发(1992)089号《关于溶江司门五队二组与秦利坤因承包架枧冲竹山纠纷的处理决定》所确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与行政处理决定相矛盾,根据司法不干预行政原则,法院没有权力终止该行政行为。被告愿意每年交纳承包费300元给组里,由于本组一直没有选出干部管理,故只向村委干部蒋汉生和组里发包代表韦召荣交了92年到96年的承包费,原告诉称被告自1992年以来一直未交承包费不是事实。综上,原告请求终止《架枧冲竹山场承包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秦昌云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兴政发(1992)089号兴安县人民政府文件原件一份,证明1982年司门五队二组以山抵田将山场发包给秦利坤户,县政府确认秦利坤承包架枧冲山场合同有效,是行政行为。秦利坤每年交300元给集体,是对二组村民在1988年争回架枧冲山场时付的经济代价的所进行的补偿,300元补偿费与家庭承包山场不具有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集体无权以此解除承包关系;2、司门五队二组1982年2月7日的笔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祖父秦利坤以山抵田的方式承包了架枧冲山场的事实;3、1988年11月30日司门五队二组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982年司门五队二组实行承包责任制时秦利坤户有秦利坤和被告秦昌云二人,秦昌云分得责任田,秦利坤以山抵田,分得架枧冲山场,不再分责任田的事实;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该裁定书第四页第四行证明架枧冲山场是家庭承包,家庭成员是秦利坤和被告秦昌云的事实;5、收据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从1992年至1996年连续5年交了1500元给集体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该裁定书第四页证明被告交了5年的承包费给集体的事实;7、唐林森、韦召荣、蒋汉召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及原告提交的选举唐林松为二组组长的材料原件一份,证明从1982年分田到户至今,司门五队二组没有村干部,被告履行每年交300元存在障碍的事实,以及因没有组干部,蒋汉召直接收取被告600元承包费,抵五队二组的司门大桥集资款,被告尽力履行其义务的事实。庭审中,到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本案应以兴政发(1992)089号兴安县人民政府文件的内容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已被兴政发(1992)089号兴安县人民政府文件撤销,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且二组分田时并不是按人均1.94亩平均分配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取得“架枧冲”山场承包经营权的原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向集体交纳了5年的承包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架枧冲”山场并不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而是秦利坤个人承包,该文件内容明确是承包费,原告歪曲了文件本意,而且“架枧冲”山场是二组村民凑钱争取要回来,不是秦利坤一家要回来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按该证据的内容,文字写的很清楚,并不能证明是家庭承包,而且该证据以个人名义书写进行发包,违反法律规定,带有欺骗性,故发包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是秦其伟写的,能够证明是秦利坤个人承包“架枧冲”山场,而不是以户进行承包的事实,而且在该证据中大多数的签名是一组村民,二组只有2个村民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明内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桂林中院并没有认定“架枧冲”山场是以秦利坤家庭承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而且被告将钱交给七队的蒋汉生与二组没有关系,韦召荣不是代表,也不是二组的队干部,没有权利代二组收取承包费,其收取的钱没有交到二组,二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只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而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不能证明被告将承包费交到了二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被告真正愿意每年交承包费,可以通过开设银行账户的方式主动向二组交钱。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兴安县人民政府在1992年2月6日已对司门五队二组与秦利坤因承包“架枧冲”竹山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并以生效,根据兴安县人民政府兴政发(1992)089号文件的处理决定,证据3已被该文件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证明内容与该处理决定文件的所确定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3、4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该处理决定文件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该证据中“一、责任田的分配”中“3、有几户超过了应分的数字,大家没有意见”的记载内容,二组村民并不是按人口平均分配责任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司门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第2组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召开户主会议,会议决定形成文字,同意以山抵田将架枧冲山场分给秦利坤管业,该证据有二组代表唐洪礼、韦召荣签名,司门大队签署意见同意该责任山管理到人并盖章予以确认,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证据系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书,能够证明秦利坤每年要向司门五队二组交300元的承包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书,原告所提交该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2、3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的证明内容与本院(2010)兴民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综合全案证据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1982年,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原司门大队第5队)分为两个组,即第1、2组,实行生产责任制时,责任山、田、地先由队分到组,再由组分到户。1982年12月10日,原、被告所属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五经济合作社第二组(原司门大队2组,以下简称司门五社二组)14户55人(其中秦利坤与秦昌云2人为1户)实行生产责任时,召开户主会议,会议决定形成文字,载明:“我组在分田中户主会议决定架枧冲山场(指竹山)分给秦利坤管业,个人不参加分田地,他人无权砍伐竹木”。有该组代表唐洪礼、韦召荣签名,司门大队签署意见同意该责任山管理到人并盖章予以确认。该山场到户后至1988年11月,由秦利坤户管业。由于该山场原系赵付启于1956年从华江小河迁入溶江司门马鞍山村落户时带入该村入社的。1988年11月,赵付启等人要求迁回华江小河落户,经溶江镇人民政府、司门村公所、马鞍山村与华江乡小河一渡水村、蒋芬玉等人达成协议,该山场归华江乡小河村公所一渡水村管理。司门五社二组不服,请求兴安县人民政府处理,1989年3月27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办(1988)第19号《关于溶江镇司门小坪五队农民蒋芬玉责任田、山场和有关收益分配纠纷的处理决定》,其中将“架枧冲”山场确权给司门五社二组经营。1989年春,司门5社2组与秦利坤因承包“架枧冲”山场发生纠纷,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溶政字(199O)10号《关于五队二组与秦利坤因对承包“架枧冲”竹山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五队二组与本组秦利坤于1982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架枧冲竹山合同有效应予维护”。司门五社二组不服,申请兴安人民政府处理,兴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0年7月6日作出兴政办(199O)43号《关于司门村公所小坪第5生产队第2组与社员秦利坤争执架枧冲竹山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决定:“撤销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溶政字(199O)第10号《关于五队二组与秦利坤因对承包架枧冲竹山纠纷的处理决定》,架枧冲竹山归五队二组,或由集体经营或承包给农户经营,由该组社员讨论确定,但组里应按1982年实行责任制时调整给秦利坤同等数量质量的责任田”。秦利坤不服,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诉,兴安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6月25日作出兴政发(1992)089号《关于溶江司门五队二组与秦利坤因承包架枧冲竹山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1、撤销兴政办(1990)43号文件;2、五队二组与本组秦利坤于1982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架枧冲山场合同有效,应维护承包,溶江镇政府溶政字(199O)第1O号文件继续有效;3、为了调节五队二组群众在1988年划回架枧冲山场时曾付出一定经济代价,自1992年起,秦利坤每年向本组交承包费300元”。该处理决定下发后,双方当事没有提起诉讼。“架枧冲”竹山场由秦利坤户继续承包,至2002年10月14日秦利坤死亡后,该山场由被告秦昌云承包管业至今。另查明:“架枧冲”竹山面积约110亩,尚未颁发《林权证》。由于1982年分田到户后,原、被告所在小组没有组干部管理,1994年2月22日,被告秦昌云向当时任司门村委干部蒋汉生交纳了1992年和1993年的承包费600元,该款抵该小组应缴纳的司门大桥集资款;1995年1月15日,被告秦昌云向原发包方的代表韦召荣交纳了1994年的承包费300元;1995年2月17日,被告秦昌云向韦召荣交纳了1995年的承包费300元,扣除其本人及亲属13人1992年至1995年应分款156.5元外,实际交纳143.5元;1997年2月5日,被告秦昌云向韦召荣交纳了1996年的承包费300元,扣除本人及亲属12人应分得款外实际交纳242.80元。综上,被告秦昌云扣除本人与亲属应分得款外,实交1992年至1996年承包费1286.3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涉及争议焦点有:1、关于涉案合同性质和效力的问题;2、关于涉案合同应否终止(解除)的问题;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承包费,支付多少的问题。一、关于涉案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1982年,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第五经济合作社(即原司门大队第5生产队)分为两个生产小组,即第1、第2生产小组,先由生产队把集体所有的山、田、地划分给两个生产小组,再由各组承包到各农户家庭,即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82年12月10日,原、被告所属司门五社二组召开了户主会议,会议决定把“架枧冲”山场的竹山部分分给本组秦利坤管业,个人不参加分田地。会议决定形成文字材料,有该组代表唐洪礼、韦召荣签名及原司门大队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家庭凭此从1982年起对“架枧冲”山场竹山部分行使管业权,虽然1988年至1992年期间因该山场权属和承包经营权产生过争议,但自1992年6月25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发(1992)089号《关于溶江司门五队二组与秦利坤因承包架枧冲竹山纠纷的处理决定》后,被告家庭户仍依据该会议决定和上述处理决定对该山场行使管理权,并管业至今。这份会议决定实质是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尽管这份合同受当时历史条件限制,从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二、关于涉案合同应否终止(解除)的问题。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允许当事入解除合同:(一)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要求终止(解除)合同的理由如下:(1)、原告以承包时系被告父亲秦其伟任组长时利用职权,授意其表兄唐洪礼书写“以山抵田”合同给秦利坤,承包程序违法。而且秦利坤1人以110多亩竹山抵1.9亩责任田,显失公平,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1982年12月10日的会议决定的内容,司门五社二组户主会议决定自愿以山抵田分配给秦利坤,该事实有该组代表唐洪礼、韦召荣签名,并且有原司门大队签署意见同意该责任山管理到人并盖章予以确认,故1982年12月10日的协议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和显失公平的问题。(2)、原告以被告自1992年以来没有履行每年向原告交承包费的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6)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交纳了1992年至1996年的承包费,有代收人的收据及证明材料为凭。被告未交纳1997年以后的承包费,有司门五社二组自1992年来没有选举出组干部管理组里事务的客观原因,因此,迟延交纳承包费的责任并不能完全归结于被告,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主张愿意交付拖欠的承包费,从本案的客观情况看,如被告补交承包费,承包合同的目的仍然可以实现。(3)、原告以被告不享有承包人秦利坤承包架枧冲竹山的继承权,被告也未向发包方司门五社二组书面申请继续承包秦利坤原承包的“架枧冲”竹山,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所谓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对于承包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平等地享有一份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户家庭中的成员死亡,只要这个承包户还有其他人在,承包关系仍不变,由这个承包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被告与其祖父秦利坤于1982年作为一个承包户参与司门五社二组落实生产责任制,在分田到户时,虽然被告分得是一份责任田,秦利坤则经全体户主会议决定以山抵田,但是以户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1992年至1996年的承包费系被告秦昌云交纳,山场的管护主要是被告秦昌云负责。2002年秦利坤死亡后,其户内还有被告秦昌云在,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承包关系仍不变,应该由这个户的其他成员即被告秦昌云继续承包。本案涉及的“架枧冲”竹山场不发生继承问题,被告秦昌云无须另行向司门五社二组书面申请继续承包秦利坤原承包的“架枧冲”竹山。综上,原告要求终止(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承包费,支付多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兴安县人民政府对此进行裁决,并下发了(1992)兴政发089号《关于溶江司门五队二组与秦利坤因承包架枧冲竹山纠纷的处理决定》,其中明确了秦利坤自1992年起每年向本组交承包费3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原签订《架枧冲竹山场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应按该处理决定履行交承包费的义务,被告秦昌云只履行了部分义务,交纳了1992年至1996年的承包费,有收款收条及收款人的证明证实,应予认定。由于该组自分到户以来无组干部管理,没有向被告催交承包费,被告秦昌云未主动交纳,但被告愿意补交,应予支持。从1997年至2014年,被告拖欠司门司门五社二组承包费共计540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6900元,只能支持其中的5400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昌云支付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司门第五经济合作社二组1997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5400元。二、驳回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司门第五经济合作社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