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盛晟与湖南快乐车族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盛晟,湖南快乐车族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肖盛晟。委托代理人周斌,长沙市天心区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快乐车族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370号。法定代表人彭峰。原告肖盛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快乐车族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斯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开华、王诞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公司展厅购买展车,向原告融资,为其一年,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按具体融资金额的20%的年收益给予原告回报。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开展汽车分期业务存入保证金,向原告融资借款,为其一年,金额为1420000元,与此前融资一并只可用于汽车分期业务存入保证金,本次融资被告按汽车分期业务利润的20%作为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本人和关联人账户转账至被告本人及其指定的关联人账户,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挪用借款,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公司展厅购买展车向原告融资,为其一年,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按具体融资金额的20%的年收益给予原告回报。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开展汽车分期业务存入保证金向原告融资借款,为其一年,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金额为1420000元,与3月融资的1500000元共计2920000元,只可用于汽车分期业务存入的保证金使用,本次融资不计固定年收益,根据公司汽车分期业务的运营情况按承诺给予利润的20%作为收益,按年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本人和朋友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394391元至被告的指定账户,其中: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12日、3月13日向被告指定的易卓、白玲娥、彭峰(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华英豪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共计支付1918695元;原告通过其朋友杨天箎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月1日、5月15日、5月18日向被告指定的文海霞的账户共计支付1475696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3月14日、3月17日、4月9日、4月30日通过文海霞、彭峰、金华英豪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及现金方式退还原告共计474400元,被告尚欠原告2919991元。被告因经营不善现已关门歇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融资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待付款证明、收款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融资,约定到期后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3月6日的借款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虽尚未到期,但被告因经营不善现已关门歇业,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归还该笔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支付的借款总额及被告的还款总额,被告尚欠原告2919991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款,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快乐车族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肖盛晟借款本金2919991元;二、驳回原告肖盛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720元,由被告湖南快乐车族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斯羽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人民陪审员 王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