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永川与鲍洪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川,鲍洪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张永川,男。被告:鲍洪晓,男。原告张永川与被告鲍洪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洪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川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5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5200元。被告鲍洪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有一辆小型货车从事运输,自2009年至2011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4年1月23日经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油款52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柴油5200大写伍仟贰佰元正鲍洪晓”。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后,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鲍洪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欠条等证据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鲍洪晓交付了相应标的物且被告对所欠货款签名确认,由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洪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永川柴油款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洪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审 判 员 赵成军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桂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