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胡桂兵与季巧珍、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桂兵,季巧珍,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黄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委字第3��申请执行人胡桂兵。被执行人季巧珍。被执行人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路76号。法定代表人季巧珍。被执行人黄志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桂兵与被执行人季巧珍、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黄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已由(2013)金义执民字第5631号案件处置中。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义执委字第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陈 怀 瑛执 行 员 楼 贤 中执 行 员 ��黄剑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 国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