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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明山、许文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山,许文株,张益,许振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林时泼。委托代理人:梁荣夏。被告:周明山。被告:许文株。被告:张益。被告:许振繁。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明山、许文株、张益、许振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明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697.28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9‰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0.17元);2、被告许文株、张益、许振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许文株、徐君玉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胜利公寓B幢5号一层的房产。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7日,被告周明山、许文株、张益、许振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61112013010259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周明山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许文株、张益、许振繁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日,被告周明山以购烟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向被告周明山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明山于2014年11月20日偿付借款本金302.72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扣除被告账户余额0.17元。借款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许文株、张益、许振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明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697.28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9‰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0.17元);二、许文株、张益、许振繁对周明山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文株、张益、许振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明山追偿;三、驳回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7元,财产保全费3190元,合计12337元,由周明山、许文株、张益、许振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沈华共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