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俞敏与曾洪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俞敏,农民。被告曾洪海,农民。原告俞敏诉被告曾洪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洪海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敏诉称,2012年被告以每月38000元价格租用原告小松210挖掘机一台使用了20天,需给付原告租金22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写下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00元。原告俞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挖机包月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22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洪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俞敏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洪海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俞敏的小松220挖掘机一台,约定每月给付租金38000元,被告共租用原告挖掘机20天,租金共计26000元。被告在给付了原告4000元后,于2013年2月7日,就余下的22000元租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到挖机费用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曾洪海2013.2.7”。欠条出具后,被告曾洪海未偿还所欠原告租金,原告俞敏遂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洪海租用原告俞敏的挖掘机,应按约定给付其租金,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实了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22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洪海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俞敏请求判令被告曾洪海给付其租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俞敏挖掘机租金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曾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德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