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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6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复兴社某号,趁室内无人之机,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周某某衣柜抽屉内的现金2000余元。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沙坪坝区天陈路某号某栋某号,趁室内无人之机,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高某的一部Ipadmini16GWifi版平板电脑及一块男士浪琴机械手表,销赃后获得赃款1600元。经鉴定,被盗的Ipadmini16GWifi版平板电脑价值1280元、男士浪琴机械手表价值900元。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沙坪坝区上中渡口某号附某号,趁室内无人之机,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放于衣服内的现金400余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高某、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到案经过,本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04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4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458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周某某2000元、高某2180元、李某乙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