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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484号罪犯何伟,男,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雨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10年5月26日交付执行。2010年8月5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该犯系主犯。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732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异动后至2022年11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无任何违规行为发生,行为养成良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遵守学习纪律,上课认真听讲,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劳动态度端正。从事制鞋成型劳作以来,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33.3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何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