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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成冬辉、周玲与蒋国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冬辉,周玲,蒋国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成冬辉。原告周玲。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春林,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杰。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雅珊,公司员工。原告成冬辉、周玲诉被告蒋国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春林、被告蒋国庚及其诉讼代理人严杰、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高雅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冬辉、周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0日15时1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12562**手扶式拖拉机沿泰兴市新街镇霍庄村村道由北向南行至X302县道21K+200M处,与由东向西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玲的原告成冬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成冬辉负次要责任,周玲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周玲经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发后被告仅支付13500元,由于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其赔偿百分之七十,合计人民币175594.7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国庚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成冬辉垫付18964.08元、为周玲垫付8800.64元道路救助资金,请求判令返还。原、被告对第三人垫付费用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成冬辉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受伤当日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6113.81元,其中���三人垫付道路救助资金18964.08元,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医疗文证在案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342元。3、营养费,审理中双方同意由本院法医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其中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主张每天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为540元。4、护理费,护理期经法医确定30天,原告主张每天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为2400元。5、误工费,经法医确定误工期30-90天,本院酌情确认60天,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扬州森源电气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社保部门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被告无异议,为(2870+3044+3605.73)÷3÷30×60=6346.5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因未举证,被告也未明确认可,故依法不予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酌情予以确��。综上,原告成冬辉的损失医疗费项下26995.81元(26113.81+342+540)、残疾赔偿金项下8946.5元(2400+6346.5+200),合计为35942.31元,其中第三人垫付18964.08元。二、原告周玲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受伤当日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6338.72元,其中第三人垫付道路救助资金8800.64元;2014年10月8日再次入院,同月14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704.41元,合计20043.13元,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医疗文证在案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25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1080元。4、护理���,护理期经司法鉴定90天,原告主张每天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7200元。5、误工费,误工期经司法鉴定150天,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扬州龙翔环保箱柜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为(3170+3244+3309)÷3÷30×150=16205元。6、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残,原告提交了其在扬州龙翔环保箱柜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原籍耕种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的文件、所在村委会和镇政府的失地证明等,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32538×20×10%=650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因素酌情确认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酌情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周玲的损失医疗费项下21573.13元(20043.13+450+1080),残疾赔偿金项下92181元(7200+16205+65076+3500+200��,合计113754.13元,第三人垫付8800.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者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按主次责任由被告赔偿70%,第三人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在应赔金额中予以返还。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成冬辉的损失35942.3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8946.5元全额赔偿,医疗费项下余额21995.81元,由被告赔偿70%为15397.07元,合计赔偿29343.57元,其中返还第三人18964.08元;原告周玲的损失113754.1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2181元全额赔偿,医疗费项下余额16573.13元,由被告赔偿70%为11601.2元,合计赔偿108782.2元,其中返还第三人垫付的880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成冬辉损失人民币10379.49元,赔偿原告周玲损失人民币99981.56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7764.72元。二、驳回原告成冬辉、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75元,由二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蒋国安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张靠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封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