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陆爱霞与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龙,陆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龙。委托代理人顾为军(特别授权),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爱霞。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王恒刚(特别授权),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龙与被上诉人陆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文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爱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6年6月10日,王文龙因经营之需具条向陆爱霞借款82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王文龙经济困难,陆爱霞多年一直未向王文龙催要款项,近年来,王文龙比较宽裕,陆爱霞向王文龙催要,王文龙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王文龙立即归还陆爱霞借款82000元。王文龙答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996年6月10日王文龙确实因经营之需向陆爱霞借款82000元,但该款项已经由王文龙和陆爱霞丈夫张国民结算过,且王文龙在履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28号、(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时已经全部付清,王文龙不需要再次归还陆爱霞本案款项。即使本案款项没有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国民与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处理过,王文龙也陆续归还了陆���霞本案82000元借款,故王文龙不应该再给付陆爱霞任何款项。针对王文龙答辩,陆爱霞补充陈述,王文龙所提到的两个案件是王文龙和张国民之间的经济往来,而本案是陆爱霞与王文龙之间的经济往来,互相没有关联性,陆爱霞没有委托张国民与王文龙协商处理本案借款的事情,王文龙也没有归还过本案款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6月10日,王文龙因经营之需具条向陆爱霞借款82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陆爱霞催要,王文龙仅归还19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陆爱霞提供的借条原件、王文龙提供的收条及陆爱霞、王文龙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文龙向陆爱霞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王文龙辩称本案借款已在其他案件中处理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实,不予采信。关于王文龙提供的2011年5月23日陆爱霞出具的20000元收条,王文龙辩称在(2011)泰靖孤民初字0209号张国民起诉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王文龙曾提出该收条中的20000元系归还张国民借款,张国民当时没有认可,故应在本案中抵扣,但该庭审笔录中张国民并未明确是否收到该20000元,只是要求王文龙拿出证据,而王文龙当时并没有拿出本案中20000元收条,故对王文龙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陆爱霞提交的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28号、(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29号案件询问笔录及从上述案件卷宗中复印的收条可以证明王文龙曾主张2011年5月23日陆爱霞出具的20000元收条系陆爱霞代为收取王文龙归还张国民的借款,故认定该20000元系王文龙归还张国民借款,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关于陆爱霞出具的另外5张合计19000元的收条,因���爱霞并未举证证实其收取的系王文龙归还张国民的款项,故认定该19000元系王文龙归还陆爱霞本案的款项。关于张国民出具的暂借条、陆爱霞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陆爱霞借款6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王文龙负担(陆爱霞已交纳,王文龙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陆爱霞)。上诉人王文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文龙在(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28号、(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29号案件中已向法院说明王文龙与张国民37.8万元债务的组成,其中就包含了本案所涉的8.2万元;(2)原张国民提供的结息清单中第4项的6.7万元,就是张国民出具1.5万元借条后,以8.2万元冲减1.5万元形成,证明本案的8.2万元已与张国民进行了结算;(3)2011年8月22日的庭审笔录中张国民称王文龙归还了14万元,王文龙称实际还款16万元,即包括陆爱霞出具的2万元收条,张国民不予认可,而一审中没有认定该2万元还款;(4)一审中王文龙提供了5.9万元的还款证据,包括张国民、陆爱霞的借条,一审不予理涉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为虚假诉讼。陆爱霞与张国民系夫妻关系,其双方多次与王文龙达成还款协议,陆爱霞也多次向王文龙催收款,现将夫妻共同债权分割,完全不符常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陆爱霞答��称:1、王文龙所称8.2万元已包含在其与张国民之间的37.8万元借款中不是事实,张国民在(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28号、(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29号案件中没有该说法,也未认可王文龙的说法;2、张国民所写的结息清单中第4项的6.7万元与本案的8.2万元没有关系,王文龙称6.7万元是8.2万元冲减1.5万元后形成不是事实,王文龙意图将水搅混,不想还款;3、2011年5月23日陆爱霞出具的2万元收条,是代张国民收取的还款,王文龙在(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28号、(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29号案件中提交的5份借条计14万元的还款就包含陆爱霞出具的该2万元收条,王文龙要求在本案中重复扣减毫无道理;4、王文龙于本案中提供的张国民、陆爱霞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不予理涉正确;5、王文龙称与张国民夫妻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悖,陆爱霞依据真实有效的借条向王文龙追索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爱霞以其持有的王文龙于1996年6月10日出具的82000元借条原件向王文龙主张权利,王文龙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陆爱霞与王文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王文龙称在(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28号案件中陈述了其与张国民之间借款37.8万元构成中已包含了本案所涉的8.2万元,但王文龙与张国民之间所结算的借款本息37.8万元并无双方签字确认的结账明细,亦未得到张国民的认可;王文龙又称张国民提供的王文龙结息清单中的第4项6.7万元,系本案的8.2万元扣减张国民向王文龙出具的1.5万元借条后形成,但该结息清单中第4项的借款结息期间是自1996年12月26日至1998年12月30日,与本案8.2万元的借款时间、结息时间明显不符。故王文龙所称其向陆爱霞的借款8.2万元,已与陆爱霞之夫张国民结算,无事实依据。至于2011年5月23日陆爱霞向王文龙出具的2万元收条,王文龙在(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28号案件中作为其已向张国民还款14万元的证据之一,即自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张国民共收到还款14万元,王文龙在该案中亦称陆爱霞收取的2万元系代张国民收取的借款;而本案二审期间,王文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又称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2月王文龙也归还过张国民14万元,与上述的14万元并不重复,但本庭限其七日内提供相关证据,至今未能提供。故王文龙要求在本案中再扣减陆爱霞出具收条的2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文龙与张国民之间的借贷往来时间长、笔数多、相互交错,张国民、陆爱霞向王文龙出具的有关借条是否已与王文龙的借款抵���,本案中难以查清,一审认为王文龙所提供的张国民、陆爱霞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未作理涉,并无不当,王文龙可另行主张其相应权利。陆爱霞与张国民虽系夫妻关系,但王文龙分别向张国民、陆爱霞出具了借条,陆爱霞凭借条原件向王文龙主张权利,王文龙又无证据证实其与陆爱霞的借款已由张国民结清,故本案并不属虚假诉讼。综上,王文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30元,由上诉人王文龙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