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翟胜玲、任曙光要求确认被告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胜玲,任曙光,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绍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虎行初字第9号原告翟胜玲,女,45岁。委托代理人纪婉枫,女,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曙光,男,47岁。委托代理人纪婉枫,女,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周世敏,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志,男,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股股长。第三人王绍东,男,40岁。委托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胜玲、任曙光要求确认被告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违法,依法撤销×××××××号营业执照,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任曙光的委托代理人纪婉枫、被告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赵立志、第三人王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4日,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虎林市龙航轩米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虎林市龙航轩米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绍东变更为翟胜玲;将原登记注册资本5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将原经营范围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变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粮食烘干、仓储;变更后的股东为王绍东、翟胜玲、任曙光。并于2014年3月17日为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30322100011857号营业执照。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2、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5、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复印件);6、股东会决议(复印件);7、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8、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复印件);9、股东决议(二)(复印件);10、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复印件);11、执行董事、监事的证明(复印件);12、公司章程(复印件);13、验项报告(复印件);14、原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企字(2014)29号(复印件),证明为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合法。原告翟胜玲、任曙光诉称,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设立登记为一人公司,之后经多次变更成自然人入股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绍东故意隐瞒巨额债务找二原告加入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做其股东共同经营。2014年1月10日,二原告在第三人王绍东的邀请下,与其签订了股份制企业合同书,约定成立新的股份制企业。2014年3月14日,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在明显违法吸收股东增加资本等重大事项没有股东邵×签字,在非公司法人代表提交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为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且被告办理的变更登记与原告提供的设立公司的章程相悖。由于被告没有严格审查才导致第三人欺骗原告得逞。2015年3月16日二原告通过调取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档案才发现被告违法登记的行为。二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违法,并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130322100011857号营业执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批表(复印件);3、股东会决议(复印件);4、公司章程(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复印件);6、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监事证明(复印件);7、营业执照(复印件);8、法院生效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变更登记违法。被告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违法吸收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事项没有股东邵×签字,但在2014年3月14日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显示,2013年3月12日,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邵波将其在该公司的15%股份转让给王绍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之规定,邵×将股份转让给王绍东合法。当日股东会议中,1、审议公司新章程。2、免去原法人王绍东,重新选举翟胜玲为新法人。邵×不再是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无需再在公司任何文件中签字。二、原告诉状中称在非公司法人代表提交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为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3月14日吕××(被委托代理人)将加盖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向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办理的变更登记与原告提供的设立公司的章程相悖。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申请依法办理公司登记,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告诉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登记事实不成立,应予驳回,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王绍东述称,1、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由翟胜玲办理。2、2014年3月14日办理变更申请表没有第三人签字,授权委托书也没有第三人签字。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是虎林市龙航轩米业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股份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设立新公司。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4、5、12、13认为被告未尽审核义务,原告申请设立登记不是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所填写的是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8、9、10、11认为无邵波签字,程序违法,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审查原告提交材料效力的义务,对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15、16、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登记行为合法,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已向法庭举证。对证据8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是否欠债与登记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是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而第三人提供的是股份制合同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变更登记违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书面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原实收资本5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王绍东变更为翟胜玲;原经营项目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变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粮食烘干、仓储;原股东王绍东、邵波变更为王绍东、翟胜玲、任曙光。并提交了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章程、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证明、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验资报告、原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等材料。被告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核认为,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并于2014年3月17日为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注册号为×××××××的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为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未进行严格审查,其行为与原告提供的设立公司的章程相悖,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违法,依法撤销×××××××号营业执照,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的其他文件。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的是公司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被告经审核后认为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被告的行为系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第三人认为被告未尽审核义务,将设立登记变为变更登记的观点,与虎林市龙航轩米业有限公司提交给被告的申请材料相互矛盾,故对原告、第三人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岩代理审判员 王凤艳人民陪审员 王佳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卓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