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03号原告董某某,女,1983年4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朱建科、赵一荣,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2月5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未到庭)。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禾甸镇大棚村委会村民,原告家在二组,被告家在一组,两人自小认识,原告对被告有所了解,知道被告人品差、性格不好。后被告奶奶到原告家提亲,原告是家中独生女,原告母亲考虑到两家距离较近,所以就同意了这门亲事。原告不愿意嫁给被告,但又不忍心违背母亲的意愿,所以在极不情愿下嫁给了被告。结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不好,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生活中,被告喜欢偷盗邻居小件物品,甚至有恋物癖好,被告也极其不讲卫生,原告多次批评被告,劝其改掉这些恶习,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去拉别的女人。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碍于家人的劝说,也考虑到孩子,便忍受了多年。2014年8月,因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便带着长子离开被告,夫妻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长子李泽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李生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3、户口证明原件2份;4、原、被告结婚证2本。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嫁入被告家中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日生育长子李泽,于2008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李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正确认识、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禾甸镇大棚村委会村民,两人自小认识,因此,原告在结婚前对被告由充分的认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12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生活习惯等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凤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