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表龙与林金鹤、郑汉清、林秋蓉民间借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表龙,林金鹤,郑汉清,林秋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林碧兰,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春风、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谢表龙,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林金鹤,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郑汉清,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林秋蓉,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谢表龙与被告林金鹤、郑汉清、林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谢表龙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郑汉清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1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郑汉清所有的坐落于莆田荔能华景城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L201202749),查封期间不得变更、转移登记或设定他项权利;二、查封原告谢表龙所有的坐落于龙桥办龙桥居委会的商业店面(房权证号: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12049**号),查封期间不得变更、转移登记或设定他项权利。2014年1月10日,本院将上述裁定送达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城厢分中心以及荔城分中心实施该查封措施。2015年1月26日,案外人林碧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案外人购买的莆田荔能华景城房屋及F051车位的查封。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林碧兰、委托代理人陈春风、范秀清,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碧兰称:2013年9月4日,案外人林碧兰与被执行人郑汉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郑汉清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的莆田荔能华景城房及F051车位。案外人林碧兰与被执行人郑汉清在合同中约定:1、房屋含车位的转让价款合计为1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含郑汉清已缴纳给开发商的所有款项;2、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以及水、电、燃气等过户的所有费用由林碧兰全部承担,郑汉清应于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一星期内将产权交易过户给林碧兰;3、郑汉清保证房屋没有财产和债务纠纷,否则一切责任由郑汉清承担。合同订立后,被执行人郑汉清将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管理,案外人在2013年9月6日前,分四次向郑汉清的银行账号汇款共计67万元,并于2013年9月6日向郑汉清支付购房款现金68万元。郑汉清在收取款项时,向案外人出具收取汇款67万元以及现金款68万元的收条各一份,并移交涉及买卖房屋的相关原件等材料,案外人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已以自己名义向电业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电费缴费存折。在案外人购买该房屋及车位半年多后,装修过程中,郑汉清因涉及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将案外人向被执行人郑汉清购买的房屋及车位查封,根据上述事实以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谢表龙称:1、案外人林碧兰与被执行人郑汉清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构的,目的是为了帮郑汉清逃避债务,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就已经认识;2、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与实际履行不一致;3、汇款凭证相互矛盾,汇款在前,合同在后,是为了逃避债务;4、同一天写出两份收条,存在虚构合同,逃避债务的情况。被执行人郑汉清、林金鹤、林秋蓉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无出庭参加本案听证。在举证期限内,案外人林碧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林碧兰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案外人主体适格。证据2、提供郑汉清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郑汉清的身份信息。证据3、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附件六19张及“荔能华景城”车位定购协议书二期,证明涉案商品房原来的权利人是郑汉清。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谢表龙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书3张及收条2份及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涉案商品房及车位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并且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的款项,且房屋已交付给案外人使用。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谢表龙对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跟实际履行的结果不相同;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67万的收条的时间有异议,案外人当时是说在9月6日之前汇款,但是出具收条的时间是9月6日,内容互相矛盾,不真实,不是该案房屋的款项,林碧兰分四次转账不符合正常的购买方式,先转30万再转7万,9月5日转10万,9月6日再转20万;对80万的取款记录,对该款项的去向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同一天出具两份收条是不客观的。证据5、提供入伙通知书1张、水存折1份、燃气存折1份、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2张、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2张及收据、发票6张,证明涉案商品房及车位已交由案外人林碧兰管理使用。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谢表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案外人林碧兰在使用。证据6、提供收据6张及POS机付费凭证,证明(1)林碧兰购买涉案商品房后,房屋一直由林碧兰管理使用,物业服务费也由林碧兰交纳。(2)2014年10月31日,林碧兰又交纳了涉案商品房的面积补差款人民币2247元及代收费用227.4元。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案外人林碧兰有刷这些钱,案外人是在起诉查封之后才交钱,这很不客观,不能证实案外人所要证明的对象,反而印证了合同的虚假。证据7、提供电费存折一本,证明2014年4月1日林碧兰办理了涉案商品房的电费存折一本。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存折是案外人本人就能办理的,无需被执行人郑汉清的配合或是相关部门的资格审查。申请执行人谢表龙在本案的听证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谢表龙对案外人林碧兰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案外人林碧兰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四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使用被执行人郑汉清的涉案房产,而无法证明被执行人郑汉清已将上述房产出卖给案外人,同时从证据上看,被执行人郑汉清为了逃避债务,与案外人存在虚假交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谢表龙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4、5、6、7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谢表龙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汉清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购房款的支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且汇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存在矛盾,汇款在前,合同在后,故认为被执行人郑汉清为了逃避债务,与案外人存在虚假交易。本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郑汉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合同签订后至同年9月6日,案外人分四次转账支付给被执行人郑汉清购房款67万元,案外人又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执行人郑汉清购房款68万元,被执行人郑汉清于当日出具两份《收条》给案外人收执。案外人于2013年12月28日起开始缴纳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于2014年4月1日对涉案房屋开设了电费缴纳存折(户名林碧兰),并于2014年10月31日缴纳了涉案房屋的面积补差款及代收费用,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本案的诉讼审理立案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谢表龙申请诉讼保全的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同年同月次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书,并于2014年1月10日送达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城厢分中心、荔城分中心,诉讼保全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郑汉清、林秋蓉的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由此可见,案外人林碧兰在缴纳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面积补差款及代收费用、开设电费缴纳存折等手续的时间均在本案诉讼审理立案时间之后,且双方对房屋的交易价格、款项支付方式均不符合常理,存在合理怀疑。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本案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该不动产至始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汉清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案外人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颁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故,本院认定申请执行人的抗辩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法庭听证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执行人郑汉清于2012年8月21日向福建莆田荔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莆田荔能华景城号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L201202749)一套。2013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审理原告谢表龙与被告林金鹤、郑汉清、林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谢表龙申请而对上述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查封,该案生效后,原告谢表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案外人林碧兰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案外人购买的莆田荔能华景城房屋及F051车位的查封。被执行人林金鹤、郑汉清、林秋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应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的涉案房屋至始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汉清名下,案外人林碧兰主张其已于2013年9月6日全部付清该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至今,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产,且至今未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等其他公示手续,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碧兰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建仙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人民陪审员 黄超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琼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