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雍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25日生育双胞胎,女何某乙、子何某丙。在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又与第三者女人同居生活,并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曾于2012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顺庆区人民法院,后又撤诉。从此以后,被告隐藏不与原告及子女见面,现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何某丙,被告抚养非婚生女何某乙,各自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非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2、南充市顺庆区梵殿乡王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父母双亡,原、被告双方未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腊月24日举行婚礼,何某甲五年前未与家属及村委会联系,不知何某甲去向,何某甲现下落不明。3、2012年1月17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到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4、南充果城骨科医院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出院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在生病住院时被告不管不问。5、婚生女何某乙出具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四年以上。6、证人任某甲、任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于2011年闹离婚后就没有联系了,被告跟另外一个女人住在一起。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25日生育双胞胎女,何某乙、子何某丙,现两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嗣后,在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又与第三者女人同居生活,并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曾于2012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顺庆区人民法院,后又撤诉。从此以后,被告隐藏不与原告及子女见面,现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未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何某丙,被告抚养非婚生女何某乙;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的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不属于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何某丙、被告抚养非婚生女何某乙,各自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的问题。但由于现在被告下落不明,事实上被告现在无法承担抚养子女的实际履行能力,故应当由原告抚养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以另案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何某丙、何某乙由原告抚养,何某丙、何某乙至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从201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由被告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奎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