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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强巴格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巴格桑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二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巴格桑,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文盲,打工,住本市。因涉嫌非法倒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巴格桑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罗布、格桑平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巴格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强巴格桑将自家位于本市夺底乡达拉附近的3655.79平方米的土地,以126.5万元的价格,非法倒卖给被害人拉某。该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使用权属于夺底乡一村四组所有,用途为天然草地。双方签订合同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强巴格桑从拉某处收取26.5万元,并约定剩余100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巴格桑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交函、拉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拉萨市城关区夺底乡维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拉萨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土地面积测量图、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抓捕经过、提取物证笔录、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买卖合同、拉萨市城关区夺底乡维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人格某某的证言、证人次某某的证言、受害人拉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巴格桑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负刑事责任。鉴于:1、被告人强巴格桑实际得到的26.5万元为既遂,未得到的100万元为未遂,既遂部分低于未遂部分,且既遂部分金额尚未达到定罪起刑点50万元。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结合被告人在订立合同后也曾主动要求退款解除合同,被对方拒绝,有中止的意图。故其主观恶性较浅,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强巴格桑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强巴格桑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巴格桑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南 姆 措审判员 丹增吉宗审判员 德吉央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卓  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