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邓映娴与何嘉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映娴,何嘉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邓映娴,女,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国英,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嘉纯,男,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邓映娴诉被告何嘉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映娴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嘉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映娴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原因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补签了书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利息,被告自愿以自有的房产做抵押,被告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2012年9月13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利息,被告自愿以自有的房产做抵押。被告又于2013年1月23日、3月3日、2014年1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利息。被告所欠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元借款利息。综上,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497.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7日计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为2972.5元;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3日计至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为21525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8日开始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抵押借款协议两份(15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为原件,2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为复印件)、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7万元。房地产权证(原件),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用于借款抵押。银行客户回单(原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是属于其家庭的房屋买卖款。被告何嘉纯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举证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该协议是打印件,打印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但被涂改为2012年8月20日,协议载明出借方(甲方)为邓映娴,借用方(乙方)为何嘉纯,乙方向甲方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乙方在每月的30日前清付利息,乙方自愿用其位于云浮市市区XX路第X层XX房《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1439XX号)作抵押担保,期间,该证由甲方保管,乙方清还借款时,甲方要把该抵押物归还给乙方,乙方如不能按时清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理该抵押物。该协议的甲方签名处为邓映娴,乙方签名处为何嘉纯。在上述《抵押借款协议》的下方,注明了“此件为原件2012.8.20”的字样。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保管的《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丢失,原告就要求被告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为原件2012.8.20”的字样。原告举证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原件,该协议是打印件,打印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但被涂改为2012年9月13日,协议载明出借方(甲方)为邓映娴,借用方(乙方)为何嘉纯,借款金额由13万元涂改为15万元,借款期限由三个月涂改为陆个月,借款期间由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涂改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该《抵押借款协议》的其余约定与上述2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一致。该协议的甲方签名处为邓映娴,乙方签名处为何嘉纯。庭审中,对于该《抵押借款协议》涂改的问题,原告称是由被告涂改的,由于原告经验不足,没有叫被告在涂改处签名盖指模确认。2013年1月23日,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邓映娴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期限壹年。此据借款:何嘉纯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3日,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邓映娴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据借款人:何嘉纯2013年3月3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邓映娴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此据借款人:何嘉纯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位于云浮市市区XX路第X层XX房《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1439XX号)原件交给原告保管。2013年1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元转入原告的账户,对此,原告称是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利息。对于借款的来源,原告提供了一份2012年4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称是原告将其所有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将取得的购房款借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多少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复印件,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借款的事实,原告称该《抵押借款协议》下方注明的“此件为原件2012.8.20”的字样是被告书写,因该注明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不能证实是被告书写,为此,单凭该《抵押借款协议》是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抵押借款协议》有涂改的痕迹,将原来打印的借款金额13万元涂改成15万元,借款时间、签订时间亦有涂改,在涂改处均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能证实是被告涂改的,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应以未涂改前的金额13万元为准,借款时间、签订时间亦应以涂改前的时间为准。3、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3月3日、2014年1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三份《借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3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该协议中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3年1月23日、3月3日、2014年1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所签订的三份《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确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嘉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利息需扣减被告何嘉纯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给原告邓映娴。二、驳回原告邓映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映娴负担800元,被告何嘉纯负担4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