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536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赵明秋、刘赟,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陆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赟,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其与宋某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向宋某给付彩礼8.8万元,双方未举办婚宴,婚后未育子女。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105号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宋某仅自2014年6月26日起始与其共同居住在无锡市南长区芦庄六区5号301室(以下简称301室),同年7月5日,宋某将婚戒、其父母赠与的黄金首饰、301室钥匙一并返还给其后即搬离301室独自居住。其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过于草率,二人之间并无感情基础,双方婚姻无法存续;二人登记后未举办结婚仪式及婚宴,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结婚,且其为了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给付宋某彩礼8.8万元,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感情,故宋某应当返还其彩礼8.8万元。现请求判令:1、其与宋某离婚;2、宋某立即返还其彩礼8.8万元。被告宋某辩称:其对二人相识、登记结婚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二人婚姻短暂、感情基础不够牢靠,但双方可以通过在今后生活中多做磨合以培养感情,故其不同意与陆某离婚。2014年6月26日起,其与陆某始在301室共同生活,但同年7月5日,陆某以无法和其培养感情为由要求其搬离301室,其按照陆某要求将301室大门钥匙、婚戒及陆某父母赠与的黄金首饰返还给陆某后便搬离301室,此后双方再无联系。陆某未给予二人足够的磨合时间,其不同意返还彩礼8.8万元。经审理查明:陆某与宋某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宋某收取陆某彩礼8.8万元,婚后二人未育子女。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5日,陆某与宋某在301室共同生活,后宋某搬离上述房屋独自生活。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1015号民事判决,不准陆某与宋某离婚。2015年4月22日,陆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101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陆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陆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虽然陆某与宋某未举办结婚仪式及婚宴,但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即使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陆某亦无权要求返还彩礼,故本院对陆某要求返还彩礼8.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与宋某离婚。二、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该款已由陆某预交,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陆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马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