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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清与潘永葵、李云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潘永葵,李云凤,姚勤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永富,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燕燕,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葵,男,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凤,女,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平,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姚勤春,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上诉人李清因与被上诉人潘永葵、李云凤、原审第三人姚勤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2月3日,原告李清通过银行将500000元转入被告潘永葵的账户。2013年8月23日,原告李清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潘永葵、李云凤,第三人姚勤春诉至法院,后于2013年11月27日以需另行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7日前原告李清并未向被告追讨过该款。原告李清于2008年1月31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12月24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19日、2011年1月29日等分多次向第三人姚勤春名下的农业银行的同一账户转过款。另外,第三人姚勤春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让原告打过款给被告潘永葵。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2月3日通过银行将500000元转给被告潘永葵,被告潘永葵占有该款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但就该款,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庭审中,明确表示是不知道第三人的账号,故转给潘永葵,由其转给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应当一直知道第三人的账号,并多次发生转款事实;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又主张第三人要求其将该款转给被告,但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的此主张,在第三人否认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委托转款的事实存在,但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委托转款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清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举证证实存在向被上诉人转款500000元的行为,该行为使上诉人利益受损、二被上诉人获益,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虽辩称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第三人委托转款的相应证据驳回上诉人诉请,显然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相悖。被上诉人潘永葵、李云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姚勤春答辩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根据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上诉人在本案原审起诉时陈述:“2012年9月间,我就第三人(姚勤春)从我处领的机械租赁费进行核查,发现我已多支付第三人(姚勤春)租赁费560000多元”;2、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二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案件中,上诉人陈述系原审第三人没有农行卡,所以建议打到被上诉人潘永葵卡上,是支付原审第三人租赁费;3、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陈述原审第三人找上诉人要挖机租赁费,因其欠被上诉人潘永葵钱,指示上诉人将诉争款项打给被上诉人潘永葵。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系权利主张方,应对其形成错误给付的原因予以举证及合理说明。对此,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陈述系因原审第三人没有农行卡,故原审第三人要求上诉人将款项打入被上诉人潘永葵账户,该陈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而上诉人在本案中陈述系因原审第三人称对被上诉人潘永葵负有债务,故指令上诉人将款项转入被上诉人潘永葵账户,该陈述与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相应表示矛盾,且亦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加之,上诉人关于其知晓存在给付错误系因上诉人在2012年9月发现其已多支付原审第三人挖机租赁费560000多元的陈述亦有悖常理。综上,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代理审判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