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阳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莱阳市优力美涂料有限公司与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优力美涂料有限公司,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商初字第863号原告:莱阳市优力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某某西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刁绍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敬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华。原告莱阳市优力美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买卖产品的名称、价格、施工条件、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后期违约拒不支付欠款,至今被告已欠货款91533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1533元,并承担违约金457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62039元;合同中没有违约条款;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我方产品被退回,造成损失;我方还有原告15000元产品要求退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按订单实际型号、数量为准;二、产品质量:符合行业标准;三、交提货地点:莱阳,运费由供方承担;四、验收方法、异议期限:货到后乙方(被告)按双方质量约定验收合格后入库,如有质量异议,须十日内提出。五、结算方法:每月5号至10号结清上月所有发货货款。六、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不履行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粉末产品,截止2014年2月28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385元未付。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付款给原告。至2014年8月8日经原告业务人员张海生、孙福生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3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帐单、明细账、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莱阳市优力美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1533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业务人员确认被告尚欠货款62039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575.65元,数额过高,应为3101.95元(62039×5﹪),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产品被退回,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给被告供应的15000元产品没有使用,要求退回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优力美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2039元及违约金3101.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负担774元,被告负担1429元;保全费981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世  伦审 判 员 唐希彬人民陪审员 丁  希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延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