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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秀同、张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秀同,张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吕秀同。被告张金山。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吕秀同、张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吕秀同于2009年6月19日在我行下属单位段六拨分理处借款160000元,被告张金山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约定为2014年6月18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共偿还利息2152.0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我行本次诉讼标的为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借款债权的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秀同暂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金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秀同、张金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秀同于2009年6月19日在原告农商行下属单位段六拨分理处借款160000元,被告张金山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约定为2014年6月18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吕秀同发放了贷款。截止起诉日,被告方共交纳利息2152.0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暂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吕秀同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共偿还了2152.08元利息后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暂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合理合法,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张金山自愿为被告吕秀同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秀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张金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叶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