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毛孝金与余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孝金,余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65号原告毛孝金,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余万梅,女,1979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毛孝金诉被告余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雪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孝金诉称,2012年2月10日张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约定2013年2月10日返还,到期后张奇没有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綦江法院起诉。2013年6月25日法院开庭后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3747号民事调解书,但张奇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张奇在案件起诉调解生效后同被告余万梅离婚,有明显的转移财产逃避偿还义务的动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余万梅对(2013)綦法民初字第03747号民事调解书上张奇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偿还张奇所欠原告的借款36500元;2、承担原告受损的误工费、车旅费。被告余万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余万梅于2013年与张奇离婚。婚后长期在外地打工,离婚后与张奇无任何联系,所以张奇所借或所欠的任何赌款,包括任何债权债务与被告余万梅无任何关系,与被告的房子无任何因果关系,且被告本人不到庭。经审理查明,张奇与被告余万梅于1999年7月28日结婚,2012年2月11日张奇向原告毛孝金借款120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毛孝金以张奇尚欠其借款为由起诉张奇,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374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奇于2013年6月25日内先行偿还原告毛孝金借款本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元,共计11400元(此款被告已履行);二、被告张奇尚欠原告毛孝金的借款110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8月26日前分别偿还3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前付清。如被告张奇在2013年9月26日前还清借款,原告毛孝金放弃逾期利息,否则被告张奇按借款本金数额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已履行)”。调解协议生效后,张奇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毛孝金偿还借款30000元。后因张奇未按期偿还剩余借款,原告毛孝金向本院申请执行,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后,张奇向原告毛孝金偿还借款2000元,又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张奇又向原告毛孝金偿还借款1500元,之后张奇再未向原告毛孝金偿还过借款。综上,张奇向原告毛孝金偿还借款共计73500元,现尚欠原告毛孝金借款365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余万梅与张奇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婚内位于綦江县文龙街道沙溪路22号5幢21-1住房一套,房产证号:207房地证2010字第10980号,离婚后该套住房的产权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内现有装修、附属设施及家具家电等)。该套住房尚未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由男方偿还,男方应协助女方将该套住房产权过户至女方名下。双方婚内有东风起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川AT5S**,离婚后车子归男方所有。双方结婚期间共有存款的30万元整分割给女方,其余存款归男方所有,由男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完清分割给女方的存款,如逾期未支付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或承担”。审理中,原告毛孝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余万梅承担误工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余万梅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綦法民初字第03747号民事调解书、借条、庭审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綦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专用签及原告毛孝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另外,原告毛孝金通过挂号信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余万梅对张奇尚欠原告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只要求被告余万梅偿还张奇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65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毛孝金与张奇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现张奇尚欠原告毛孝金借款36500元是张奇与被告余万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毛孝金有权就前述借款向张奇和被告余万梅双方主张权利。被告余万梅辩称在2013年与张奇已离婚,婚后长期在外地打工且离婚后与张奇无任何联系,认为张奇的任何债权债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由于被告余万梅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奇的前述借款系张奇的个人债务,理应由张奇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虽然该借款系张奇与被告余万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奇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该借款应作为张奇和被告余万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余万梅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毛孝金要求被告余万梅对张奇差欠其借款3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孝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余万梅对张奇尚欠原告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误工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万梅对张奇所欠原告毛孝金的借款3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余万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万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毛孝金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余万梅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毛孝金)。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雪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