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桂林鑫联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顺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鑫联运输有限公司,桂林顺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宗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鑫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殿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桂林顺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殿荣,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坚毅,桂林鑫联运输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徐宗喜。原告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运输公司”)与被告桂林鑫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运输公司”)、桂林顺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联运输公司”)、徐宗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崎,被告鑫联运输公司及顺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坚毅,被告徐宗喜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宗喜2009年购买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顺联运输公司)及桂H×××××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于鑫联运输公司)。被告徐宗喜雇佣夏某某驾驶车辆。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广西龙广滑石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广滑石公司)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车辆将龙广滑石公司的滑石粉产品从龙胜县发往广东湛江;如果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托运货物在卸货前发生破损等情形,由原告按出厂价60元/袋的标准赔偿。2014年9月14日,原告将龙广滑石公司托运的40吨(共计1600袋)滑石粉交由夏某某驾驶的桂C×××××及桂H×××××车辆从龙胜运往广州。运输途中,夏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尚未受损的货物另行组织车辆运至广州。经收货人确认,收到完好货物462包。经原、被告及龙广滑石公司共同对货物清点,确认被告承运的货物损失1138袋。2014年10月20日,被告徐宗喜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滑石粉1138件,具体价格由滑石粉厂出具价格单确认。2014年12月10日,原告按照与龙广滑石公司的约定,按每袋60元的标准向龙广滑石公司赔偿68280元。原告向三被告索要货物损失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8280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桂C×××××及桂H×××××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两车的登记所有人分别为鑫联运输公司及顺联运输公司;2、车辆所有权证明,证明桂C×××××及桂H×××××车辆为被告徐宗喜购买并分别挂靠在鑫联运输公司及顺联运输公司;3、产品调运单复印件,证明夏某某驾驶桂C×××××及桂H×××××车辆于2014年9月14日从龙广滑石公司承运1600袋滑石粉;4、欠条,证明被告徐宗喜确认欠原告滑石粉1138袋,价格由龙广公司确认;5、收条打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尚有463袋滑石粉送达目的地;6、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龙广滑石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货损赔偿标准为60元/袋;7、龙广滑石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赔偿龙广滑石公司68280元。被告鑫联运输公司及顺联运输公司辩称:桂C×××××及桂H×××××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宗喜,两辆车仅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双方挂靠协议约定由徐宗喜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原告货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徐宗喜负担。原告也未与两被告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徐宗喜与两被告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徐宗喜为桂C×××××及桂H×××××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被告徐宗喜向鑫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事故损失确认书,证明徐宗喜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失98000元,请求鑫联公司垫付;事故车辆由徐宗喜出售,尚有2.62万元在鑫联公司保管。被告徐宗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货物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另外,原告托运的货物已有463包运到目的地,原告应支付运费1300元,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徐宗喜对两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复印件,两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无法确认,认为该合同约定货物发往湛江,与本案货物实际运往广州不一致,不能用此合同确认货物损失标准。被告徐宗喜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其他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盖有龙广滑石公司的印章,本案也系由原告委托他人运输龙广滑石公司的货物引发。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份合同载明龙广滑石公司委托原告组织车辆承运龙广滑石公司从龙胜县发往湛江的滑石粉事宜,与本案滑石粉运往广州不同。但是,本案运输事宜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段内,运送的货物也是滑石粉,约定货物损失的赔偿标准为60元/袋,原告也是按照该标准向龙广滑石公司赔偿1138袋货物损失款68280元(1138袋×60元/袋)。因此,该份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宗喜将其购买的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顺联运输公司名下,并于2013年7月18日与被告顺联运输公司签订服务管理协议。被告徐宗喜又将其购买的桂H×××××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于被告鑫联运输公司名下,并于2012年6月8日与被告鑫联运输公司签订服务管理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徐宗喜在挂靠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挂靠公司每月向被告徐宗喜收取管理费;等等。上述两台车辆由被告徐宗喜委托其叔叔徐某某联系货源。两台车辆产生的收益归被告徐宗喜所有。原告知道徐某某与被告徐宗喜的关系及被告徐宗喜是本案两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有运输业务会直接联系徐某某,由徐某某安排车辆。运输业务完成后,原告凭收货方出具的回单与实际车主结算运费,并不与车辆所属公司直接联系及经济往来。2014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龙广滑石公司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滑石粉;甲方货物在卸货前发生破损、污染的,乙方应按出厂价60元/袋赔偿甲方;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等等。2014年9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世成联系徐某某运输滑石粉。徐某某将此次运输事宜告知被告徐宗喜后,由徐某某安排司机从龙胜县运输1600件滑石粉至广州。运输途中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失。被告徐宗喜另行安排车辆将剩余完好的462袋滑石粉运至目的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徐宗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9月14日,桂C×××××、桂H×××××挂号拖车从龙胜瓢里一厂装运钻石牌滑石粉壹仟陆佰建(1600件),运输途中在临桂届(庙)坪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运输的货物受损(损失1138件)。另有462包收货方已验收。今欠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钻石牌滑石粉壹仟壹佰叁拾捌件(1138件),具体价格由滑石粉厂出具价格单确认。”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赔偿龙广滑石公司1138包货物损失682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及赔偿责任主体;二、货物损失的赔偿标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有运输业务时直接联系徐某某,并不知晓实际运输人及运输车辆的情况。被告徐宗喜是本案两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平日委托徐某某联系货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徐宗喜赔偿货物损失,被告徐宗喜亦向原告出具欠条,愿意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徐宗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宗喜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托运货物损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公司系被告徐宗喜车辆的挂靠单位,属名义经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桂C×××××牵引车与桂H×××××半挂车是一体运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故两被告公司应对损害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原告与龙广滑石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约定,货物损失的赔偿标准为出厂价60元/袋。事故发生后,原告亦是按照前述标准向龙广滑石公司赔偿1138袋的货物损失68280元。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三被告亦应按照前述标准向原告赔偿68280元。因被告徐宗喜抗辩应扣减运费1300元,原告予以同意,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宗喜赔偿原告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66980元;二、被告桂林鑫联运输有限公司与桂林顺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桂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7元,三被告共同负担73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 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斐琳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