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溯与韩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溯,韩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溯身份证号:×××被告韩小生(现用名韩生)身份证号:×××原告王溯诉被告韩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溯、被告韩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起被告韩小生在原告王溯处购买农药,截止2014年9月15日尚欠货款6000.00元,并出据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年末给付。此欠款,逾期被告韩小生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韩小生书写欠据6000.00元一枚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对欠款留事实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出具了欠据一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并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小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