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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4610号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裕龙花园四区3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011049-9。法定代表人缐杰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娟,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朋(杜娟之夫),1976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物业)与被告杜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物业之委托代理人徐全立、被告杜娟之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龙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系顺义区X室业主,其物业面积84.52平方米,按约定其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200元。该业主享受合同权利却未按约定交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娟辩称:我是涉诉房屋业主,认可建筑面积、欠费年度和欠费数额,但不同意支付物业费。2012年我的自行车在楼道中丢了,物业说调取不了监控,只有警察能看,我报警后物业告诉警察监控瘫痪不能用,所以我从2012年开始就不缴费了。大龙物业的服务不到位,没有智能化系统维护,现在单元门都不能用,没有按照物业合同维修养护防盗门;消防通道都被长期停车堵住了,小区内的出入车辆并没有按照合同进行登记,小区机动车停放无序;小区的墙皮、瓷砖掉了没人管,墙上乱划;自行车在楼道中无人管,汽车堵在单元门门口,小区外墙护网坏了没有修。大龙物业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其收费标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4.5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签订仓苑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38元/平方米/月。被告现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4200元未交纳。庭审中,被告提交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其自行车丢失,提交照片证明其所居住的小区无人养护、维修及管理,存在家中污水管漏水、单元门损坏、墙皮脱落、自行车在楼道内乱放、汽车随意停放、电梯内张贴广告等情况。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称丢车是刑事案件,与原告无关;车辆都是业主停放的,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只能劝阻,没有强制执行力;业主家中漏水的情况,责任应该在侵权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仓苑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同时起诉的本小区其他业主共同反映的情况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提供小区卫生、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等服务时确实存在不符合服务标准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针对本案诉讼过程中所反映出相关物业服务问题,本院建议原告加大服务意识,增强公共区域及设备的维护力度,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娟给付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杜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