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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小明与赵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明,赵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徐小明。被告:赵一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愉翔,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明与被告赵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小明、被告赵一斌的委托代理人袁愉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徐小明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赵一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徐小明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两月。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一斌归还原告徐小明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一斌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支付过8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徐小明与被告赵一斌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赵一斌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赵一斌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一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小明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徐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赵一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