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陈淑贞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陈淑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商特字第16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余建海。委托代理人:董建国、过佳瑜,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淑贞。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称,2013月1月7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嘉兴天地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79651317000001。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的坐落于嘉兴市半岛公寓1幢204室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1月8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9651416000023。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除非本合同另行明确约定不适用,《授信额度合同》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合同;贷款种类为助业房抵快贷(循);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2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户名陈淑贞,账号62×××20,开户行光大银行嘉兴分行);贷款偿还采用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利息按月共分12期偿还。2014年1月7日,申请人将贷款60万元支付至被申请人指定账户。贷款借据注明的借期与合同一致且经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收悉。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申请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申请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故申请人请求: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半岛公寓1幢2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嘉土国用(2003)字第11505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金595596.65元、利息22066.31元(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后的利率上再上浮50%计算至申请人优先受偿之日止)及申请人实现抵押物权的律师费12353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申请人陈淑贞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且授信合同所有条款均适用于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与借款金额均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故被申请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贷款借据中借款人对收悉该笔借款的事实签字确认且其对应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可以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且申请人已履行发放义务。被申请人陈淑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半岛公寓1幢204室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事件,此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实现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现借款人陈淑贞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不悖。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淑贞提供的坐落于嘉兴市半岛公寓1幢2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嘉土国用(2003)字第11505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金595596.65元、利息22066.31元(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后的利率上再上浮50%计算至申请人优先受偿之日止)及申请人实现抵押物权的律师费12353元案件申请费5050元,由被申请人陈淑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