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韩孝良诉张文辉、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孝良,张文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353号原告韩孝良,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老虎台矿退休工人,现就职于抚顺市思美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韩非(系原告女儿),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张文辉,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职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孝良诉被告张文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欣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孝良的委托代理人韩非,被告张文辉、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文辉驾驶辽A***号车在沿郎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洲区城建局路口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锁骨粉碎星骨折,左2、3、4、5肋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急性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并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锁骨切开复位固定术,钢板至今留存体内。交通队认定被告张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辉的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1368.86元、护理费69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3650元、误工费224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68462.2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3482.6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9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自己系辽A***号车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辽A***号车在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应先由华泰保险代为赔付。自己为原告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被告华泰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辽A***号车在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70元给付;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理赔;因原告系退休工人,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如果有第二职业,同意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元给付;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没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同意给付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文辉驾驶辽A***号车在沿郎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韩孝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2、3、4、5肋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急性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头皮擦伤,胸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进行了锁骨切开复位固定术,现钢板仍未取出。原告共住院73天,共花费各项费用30674.36元,其中被告张文辉垫付2000元,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儿韩非护理,普食。原告出院后共复查5次,花费694.5元。2014年4月24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文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孝良无责任。根据原告申请,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韩孝良胸部损伤评为十级。另查明,原告韩孝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已退休,但在抚顺思美特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从事材料员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原告共误工8个月。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文辉,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志、住院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误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辉作为辽A***号车的所有人驾驶该车将原告撞伤,并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又因辽A***号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文辉自行负担。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一节,原告有票据为凭,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9368.86元。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73天,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护理人员95.88元/天的标准,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有关住院伙食补助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节,因住院长期医嘱为普食,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一节,原告基本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元,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伤残等级赔偿金一节,原告胸部伤残为十级,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63周岁,故本院予以确认43482.6元(25578×17×10%];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因事故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创伤,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一节,因被告华泰保险认可原告诉请的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复印费、鉴定费一节,因有收据为凭,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368.86元(已扣除被告张文辉垫付2000元)、护理费69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348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07794.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孝良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孝良23018.86元(医疗费193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孝良73676元(项下包括护理费6993.4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34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张文辉赔付原告韩孝良1100元(项下包括复印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三、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文辉已垫付的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张文辉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