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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伟,被告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靠,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车某甲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10日生育男孩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车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重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