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宋凤清与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宋凤清,女,1968年10月9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英,女,50岁,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原告宋凤清诉被告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秀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凤清诉称,2014年3年6日,被告李桂英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桂英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桂英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桂英承担。被告李桂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李桂英在原告宋凤清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欠据1枚,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息1.5%,欠款人李桂英”。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宋凤清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李桂英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桂英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桂英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的欠据1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桂英在原告宋凤清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5%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英偿还原告宋凤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于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