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行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北流市北流镇新城村六组与北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流市北流镇新城村六组,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流市虎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北流市虎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流市北流镇新城村六组。负责人:梁厥超,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招展,市长。原审第三人:北流市虎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志光,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北流市虎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运学,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流市北流镇新城村六组(简称新城六组)因与被申请人北流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北流市虎威水泥有限公司(简称第三人)、北流市虎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城六组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根据第三人在1975年的征地协议和补办征用土地报告申请记载的补偿内容、面积及政府部门批复,第三人实际征地面积是10.68亩,但北流市政府在颁证时多划了9.6亩给第三人,未按实际面积颁证,颁证面积与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不一致。协议注明的示意图没有经双方签名确认和北流县人民委员会审核盖章,从示意图看,征用土地的北面界址不清未作详细审查,多出的9.6亩土地未经申请人同意,也未经批准及补偿,强行划给第三人使用是违法的,请求撤销(2013玉中行终字第41行政判决、撤销北国用(1993)字第09-33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属于新城六组的9.6亩土地登记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1975年12月2日,第三人与新城六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1978年5月18日,第三人给北流县革委会的《补办征用土地报告》、经北流县北革发(78)74号文、广西区民政局民政字(1978)205号文批准,由北流县水泥厂征用新城六组山坡地2.68亩、石山地8亩,其四至界址:东至天然山水沟边;西至大风门饲养场田面圳边;南至公路;北至鸡肾岭顶山腰立碑为界。并附有征用土地示意图作线路,依据清楚。北流市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登记申请,经界址调查和权属审核,土地四至界址清楚,权属来源明确,第三人长期使用,于1993年5月16日,核发北国用(1993)字第09-3355号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其内容没有超出协议约定的四至界址及示意图范围,颁证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新城六组依据2014年6月16日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玉市林鉴(2014)31号《纠纷土地测量调查报告》结果,认为北国用(1993)字第09-3355号土地使用证多划了其土地9.6亩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但新城六组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依据佐证。玉市林鉴(2014)31号《纠纷土地测量调查报告》是新城六组单方委托鉴定,北流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未予认可,所以,玉市林鉴(2014)31号报告不能作为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同时本案双方确认征用土地的四至界限,符合1993年2月3日,(1993)国土函字第33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有关问题请示答复》“实地界线与批准文件规定的范围一致而面积不一致的,以实地界线为准”的意见,也符合当时未实际丈量而以四至界址范围目测评估补偿方式。新城六组还认为征用土地示意图没有双方签名和县人民委员会审核盖章,不应认定为征地协议的附件,因当时历史特殊,社会管理粗放,集体利益高度统一,致使附图上各方没有签名盖章而存在瑕疵,但协议一式八份,且两次注明祥见征用土地示意图、附征用土地示意图,证实该示意图是客观存在的,协议示意图与颁证的宗地图界址也是一致的,新城六组也提供不出相反图纸来佐证其主张,因此,北流市人民政府核发北国用(1993)字第09-3355号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新城六组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流市北流镇新城村六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普明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