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宙与被告陈金英、张芬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张宙,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英,女,193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洁芳,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芬芳,女,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宙与被告陈金英、张芬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宙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被告陈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芳、王常栋,被告张芬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宙诉称,被告陈金英系原告张宙、被告张芬芳之母亲。系争房屋上海市光复西路1437弄68支弄15号底层西间系原告名下的私有产权房。2014年6月26日,因曹家村地块旧城区改建,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因系争房屋长期出租,直至2014年9月17日房客搬离时,两被告却擅自入住系争房屋。原告屡次规劝,遭被告拒绝。由于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了旧城区改建工作,而且使得原告未能按照征收协议履行交房义务,对原告的信誉和经济利益均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英、张芬芳立即搬离上海市光复西路1437弄68支弄15号底层西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英辩称,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因张宙未对被告进行安置,本人已另���提起诉讼,应待另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系争房屋原为本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赠予给原告时,原告承诺保留本人的居住权。2007年始,双方虽产生纠纷,但系争房屋由本人掌控,出租期间的租金也由本人收取。系争房屋为本人唯一住房,他处无房可以搬迁,不同意诉讼请求。被告张芬芳辩称,1999年离婚后,曾居住的本市武夷路房屋为前夫所有。2013年3月10日前夫去世后,该房屋由女儿居住。2013年1月,本人再婚后也无固定的居住地。现因赡养照顾母亲陈金英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若原告对母亲陈金英安置妥当,本人同意搬离系争房屋。经审理查明,张坤生、陈金英系张宙、张芬芳、张洁芳之父、母亲。1998年5月,张坤生、陈金英通过公证的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张宙。1999年8月22日,张宙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7年始,系争房屋由张芬芳、陈金��出租。在该地块实施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房客退租后,陈金英即从上海市光新路177弄3号601室房屋搬回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至今。2014年7月13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乙方)与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征收补偿费用,同时明确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两套,为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秀涓路338弄15栋/幢2号1601室、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秀涓路338弄17栋/幢1号801室,房屋价格1472718.01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乙方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因两被告拒绝搬离系争房屋,原告至��未能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另,2014年12月,张芬芳与丈夫及子起诉来院,要求获得动迁利益的50%,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秀涓路338弄15栋2号1601室房屋及补偿款人民币282164.20元。在(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572号一案查明:张芬芳婚后,单位福利性分配所得上海市武夷路491弄56号302室房屋,张芬芳是该福利分房的受配人之一。张芬芳的户口于1996年11月迁入该房屋内。1999年8月张芬芳与前夫王本康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由王本康居住。2013年1月王本康去世前,将该房屋以书面遗嘱的方式给女儿王瑾一人继承,现该房屋产权仍在王本康名下。2015年3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对张芬芳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张芬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又,2015年4月,陈金英、唐晨翀、唐冰袆起诉来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963号,要求陈金英取得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秀涓路338弄17栋1号801室房屋,唐晨翀、唐冰袆取得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中。另查,陈金英的女儿张洁芳原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四村27号206室。1991年4月15日,张洁芳工作单位上海第一面粉厂为解决张洁芳居住困难,套配分得上海市光新路177弄3号601室,根据《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情况人员有(租赁户名)张洁芳、家庭主要人员有陈金英、唐晨翀。新配住房情况人员有(租赁户名)张洁芳、家庭主要人员有陈金英、唐晨翀。审理中,原告认为,受赠系争房屋未附任何条件,现系争房屋产权属原告,产权人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负有履行协议义务。现因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协议,请求理由合���。被告陈金英自2007年起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现有证据证明陈金英作为光新路房屋的受配人,对光新路房屋应享有居住权,被告陈金英不存在无房问题。被告张芬芳实际居住地在武夷路房屋,在其诉讼案中已查明了相关事实,原告无义务解决被告张芬芳的居住问题。被告陈金英认为,系争房屋名为原告所有,但实由本人掌控,被告陈金英有权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自2007年至今,原告对本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未提出异议,也印证本人赠与房屋时附有条件。若征收单位收回系争房屋,应由征收单位主张权利,而非由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张芬芳认为,本人未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同意搬离,现只因照顾母亲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养儿防老更是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本案中,被告陈金英夫妇曾含辛茹苦将子女养育成人,作为子女负有赡养扶助年老父母的法定义务,并有为父母安度晚年提供生活方便的应尽义务。现原告的产权房屋被征收,子女之间却为母亲的居住互相推诿,可见,该行为既悖传统美德,又悖善良风俗,对此,本院予以制止。现陈金英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对其生活起居既不方便,周边环境也不利于老年人生活,系争房屋已被征收,原告作为产权人为履约,要求被告陈金英搬出,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况且,被告陈金英就征收补偿利益已提起诉讼。因被告张芬芳居住在系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张芬芳搬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英、张芬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光复西路1437弄68支弄15号底层西间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张宙。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金英、张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