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商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颜向东与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荣,颜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荣。委托代理人:孙慧婷,浙江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向东。上诉人王海荣为与被上诉人颜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婷、被上诉人颜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王海荣向原告颜向东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王海荣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颜向东催讨,被告王海荣至今未还。原告颜向东于2015年2月28日,以被告王海荣向其借款35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被告王海荣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曾出具过借条,借条上的利息约定也是被告王海荣写的,但被告没有拿到款项,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一种债务凭据,被告王海荣系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亲笔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海荣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海荣关于涉讼款项未交付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判决:被告王海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向东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海荣负担。上诉人王海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是上诉人王海荣本人所写,是对之前双方之间往来的款项进行结算,因为考虑到是亲戚关系,所以上诉人在写借条时没有详细计算具体往来金额,只是大概估算数额。但经核对银行的款项往来明细单及上诉人的记账明细,精确计算后发现借条上的金额并不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金额。颜向东共向上诉人出借113万元,月息1分,截至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本息154421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465700元,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颜向东78510元。被上诉人颜向东答辩称:上诉人王海荣与被上诉人颜向东是亲戚关系。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的钱也很多,2014年12月底被上诉人去上海找到上诉人,上诉人称生意做亏了,愿出具借条,当时上诉人的母亲及弟弟都是在场的,被上诉人还进行了录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5万元是实,钱没有算清楚上诉人不会写借条给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颜向东之间的款项往来。被上诉人颜向东质证认为:双方是去年年底结账的,不知道上诉人的对账明细是指什么时候的账目,除银行汇款外,还有现金交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称本案还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完整记录双方的款项往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颜向东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荣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借款并非一次性支付,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出具,故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前应当对双方的账目进行结算。借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称本案借款除汇款外还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况,故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完整反映双方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实际欠款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涉案款项没有交付,与其上诉所称的实际欠款金额与借条不符,明显存在矛盾,上诉人显然缺乏诚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