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左明俊与杨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明俊,杨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左明俊,农民。委托代理人左自贵,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杨成,农民。原告左明俊诉被告杨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贤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东(主审),人民陪审员何敦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明俊的委托代理人左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明俊诉称:被告杨成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3年元月20日向我借款6000元,约定当年前往我承包的砖厂务工,用劳务工资抵扣。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若被告未到厂务工,加倍偿还借款或者按年2000元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于次日便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3500元。原告左明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了相关案情外,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成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成于2013年元月20日向其借款6000元及约定违约按年利息200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名俊系在外承包砖厂的包工头,需要劳力到其手下务工。2013年元月20日,原告左名俊与被告杨成达成协议:被告2013年到原告承包的砖厂务工一年,工种为装窑,每装一万口砖给付劳务费135元。原告预付给被告杨成劳务费6000元,作为合同成立的定金,待后从被告应得劳务费中扣除。若被告违约,加倍返还借款或者按年2000元的标准给付利息。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定金6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后被告杨成未按约定前往原告手下务工,所收定金也未退还。原告左明俊为此诉至本院,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左明俊与被告杨成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定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前往原告手下务工,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显而易见,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损失即为对其经营资金的占用。故此,在诉讼中原告对二人先前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选择了要求被告按年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每年利息按2000元计算,超过了占用其资金的有关限制性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左明俊预付的劳务工资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7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程贤林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何敦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