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索某永诉孙某红、孙某德、李某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永,孙某红,孙某德,李某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30号原告索某永,男,1991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女,1970年6月26日生。被告孙某红,女,1990年2月13日生。被告孙某德,男,1965年1月22日生。被告李某芳,女,1966年3月17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未晓明,男,1967年1月30日生。原告索某永诉被告孙某红、孙某德、李某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李某平,被告孙某红、孙某德、李某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永诉称,2013年1月10日(农历2012年十一月二十九),原告索某永与被告孙某红举行了典礼仪式。在此之前,原告共给付三被告彩礼款8.8万元,另外给付被告三金款、手机款、衣服款、锁门钱等1.8万元。原告将这两年挣的工资约3万元都交给孙某红保管,但孙某红不和原告好好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8万元,其他款项原告可以放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8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红、孙某德、李某芳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均不是事实;二、造成婚姻破裂的原因全在原告;三、被告孙某红收过彩礼款2万元,被告孙某德、李某芳没有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四、要求原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及随身衣服,典礼时,被告孙某红娘家陪送物品有海尔液晶42英寸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壁挂式空调1台、被子6条(其中2个带被套)、四件套1套(2个带被套、1条床单、1个被套)。走五月时娘家又赠予四件套1套、床单6条、蚕丝被1条、毛毯1条。被告孙某红在原告家中的衣服及随身日用品有保暖衬衣1件、棉裤5条、棉袄6件、上衣10件、睡衣2套、化妆品2套、银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戒指1枚、鞋10双、皮包3个、帽子2顶、裙子3条、暖手宝2个、手机1部、手表1块、毛衣5件、沙发垫1套、压柜钱880元;五、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应先扣除被告孙某红为原告母亲看病支付的1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索某永与被告孙某红于2013年1月10日(农历2012年十一月二十九)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88000元。被告孙某红陪送物品有被子六条(其中两个带被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父亲和媒人索某生的录音、原告母亲和被告李某芳的录音及原告母亲和被告孙某红的录音各一段的光盘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索某永与被告孙某红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88000元,三被告应当承担适当返还责任,本院酌定返还35200元(88000元×40%)为宜,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红陪送物品被子六条(两个带被套)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对被告孙某红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海尔液晶42英寸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壁挂式空调1台、四件套1套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且原告均予以否认,故均不予支持;对被告孙某红要求原告返还走五月时娘家赠与的四件套1套、床单6条、蚕丝被1条、毛毯1条,被告孙某红在原告家的衣服及随身日用品保暖衬衣1件、棉裤5条、棉袄6件、上衣10件、睡衣2套、化妆品2套、银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戒指1枚、鞋10双、皮包3个、帽子2顶、裙子3条、暖手宝2个、手机1部、手表1块、毛衣5件、沙发垫1套、压柜钱88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均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红同意另案主张为原告母亲看病支付的14000元,系其自愿提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红、孙某德、李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索某永35200元;二、原告索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红陪送物品被子六条(其中两个带被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索某永负担1000元,被告孙某红、孙某德、李某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