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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隆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甲,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过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隆某甲驾驶“绿能”牌电动二轮车行驶至205省道101公里500米处时,不慎将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甲(男,殁年77岁)撞到在地,造成杨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颅脑损伤致死。2015年2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隆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隆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见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方面的原因。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现有证据,“绿能”电动二轮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隆某甲积极抢救伤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隆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死亡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隆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100元。此外,被告人隆某甲额外补偿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成因鉴定书、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明,涉案车辆查询说明,被告人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乙、隆某乙、隆某丙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二轮电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隆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相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