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晓斌、戴己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斌,戴己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斌,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王家村新屋片***号。2001年7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2010年3月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己锋,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大冲村***号。2012年7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月22日因嫖娼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12日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5日,同月1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斌、戴己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斌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珍炎、被告人戴己锋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天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斌、戴己锋均为吸毒人员,2014年以来以贩养吸,向他人出售冰毒。其中,被告人王晓斌卖给戴己锋两次共计约0.8克,卖给包某三次共计约2.4克,卖给杨某一次5克,后给戴己锋5小包冰毒并约定帮其贩卖,其中3.31克被查获,在王晓斌处还查获25.28克。被告人戴己锋另自己购买冰毒再卖给包某三次共计3克左右。期间,被告人王晓斌在平安路、环城西路的租住处容留包某、戴己锋吸食冰毒共计5次,被告人戴己锋在墙里路租住处容留包某、杨某二人吸食冰毒各3次、王晓斌1次。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斌、戴己锋贩毒养吸,并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斌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斌、戴己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晓斌的辩护人张珍炎提出王晓斌为戴己锋代购的0.8克冰毒没有牟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对查获的28.25克冰毒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晓斌、戴己锋均为吸毒人员,2014年以来以贩养吸,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被告人王晓斌卖给戴己锋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约0.8克,卖给包某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约2.4克,卖给杨某甲基苯丙胺一次5克。2、被告人戴己锋三次自己另行购买甲基苯丙胺转卖给包某,共计3克左右。3、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晓斌交给被告人戴己锋5小包甲基苯丙胺并约定由戴己锋帮其贩卖,其中部分被二人吸食,剩余3.31克在戴己锋住处被查获。公安机关在王晓斌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5.28克。被告人王晓斌获利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戴己锋获利人民币13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晓斌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平安路、环城西路的租住处容留包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容留戴己锋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期间,被告人戴己锋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墙里路租住处容留包某、杨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容留王晓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晓斌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小牛”、“阿多”给其一点冰毒免费吸食,让其帮助推销。2014年过年前从“阿多”那拿来冰毒卖给戴己锋两次,一次是0.3克、价格300元,另一次是0.6克、价格500元。2014年5月份,卖给包某3次冰毒,每次0.8克、价格500元。8月10日,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5克冰毒。交给戴己锋5克冰毒,叫他有人要就卖掉一点,8月11日,其和戴己锋在其出租房内将部分冰毒一起吸掉了。包某4次在其平安路小康楼的出租房吸冰毒。2014年4、5月份一天,其在戴己锋的出租房吸食冰毒1次。2、被告人戴己锋的供述,证明的内容有:从“小鬼”叶国勇处买来冰毒卖给包某3次,共3克、价格1300元,从中赚了700元。王晓斌交给其5克冰毒贩卖,后来其和王晓斌一起吸食了一部分。包某、杨某到其墙里路出租房吸毒4、5次,王晓斌1次。3、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其3次向王晓斌购买冰毒,每次500元,大概1克左右。2014年过年后,其让戴己锋帮忙从“小鬼”处购买冰毒,后又向戴己锋购买3次冰毒。在王晓斌家吸毒4次,带杨某到戴己锋处吸毒3、4次。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包某认识戴己锋,在戴己锋的墙里路租住处吸冰毒3、4次,8月10日在王晓斌那买过5克冰毒,价格是15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戴己锋辨认毒品卖家“小鬼”为叶国勇,与其他吸毒人员辨认相一致。6、讯问、辨认录像,证明二被告人讯问期间的录像及二被告人辨认同案人的相关情况。7、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晓斌的住处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15个装有疑似冰毒晶体的塑料袋;对戴己锋的住处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9个装有疑似冰毒晶体的塑料袋。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晓斌、戴己锋处扣押的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9、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上交从王晓斌处扣押的冰毒25.28克、戴己锋处扣押的冰毒3.31克。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晓斌、戴己锋的前科劣迹情况。11、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王晓斌的辩护人张珍炎提出王晓斌为戴己锋代购的0.8克冰毒没有牟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对查获的28.59克冰毒也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王晓斌明知“阿多”贩卖冰毒,让其帮助推销,仍帮助戴己锋从“阿多”处购买冰毒,虽然没有牟利,应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晓斌以贩养吸,对查获的28.59克冰毒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6.79克;被告人戴己锋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6.31克,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晓斌、戴己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晓斌、戴己锋犯有二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晓斌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斌、戴己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己锋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斌、戴己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戴己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三、追缴被告人王晓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被告人戴己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8.59克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