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天门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文强、人民陪审员邹巧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小孩张某乙满一岁后被告即开始长期在外,不务正业,为此双方曾多次争吵,经他人多方调解未果,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2年,被告因从事非法组织,被四川省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7月11日被告再次不告而别,离家外出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及原、被告与小孩张某乙的户籍登记复印件(与原件无异)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和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天门市干驿镇鲍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天门市干驿镇鲍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该证据原告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能与本院到被告父母所在地的村委会及其父亲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陈某证明被告陈某因参加非法组织,2014年7月外出后不与家人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3年5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从2008年开始,因被告参加非法组织,经常外出,双方之间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被告再次外出之后,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被告即长期在外,少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7月被告再次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作为母亲与妻子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外出,未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且小孩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曾杰审判员方文强人民陪审员邹巧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倪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