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成跃与上诉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跃,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幸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跃,男,1968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曙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浩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幸福,男,1969年11月1日生。上诉人王成跃与上诉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公司)、被上诉人李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平,上诉人慈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浩基、费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跃一审诉称:2006年4月8日,慈湖公司与马鞍山市鸿达电光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由慈湖公司承建鸿达公司在安徽省当涂县丹阳镇基地的厂房、综合楼、办公楼工程,合同价款为7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5日,厂房3个月完成,慈湖公司先期一次垫资不少于200万元。2006年4月16日,慈湖公司与李幸福、吴佐本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将慈湖公司承建的鸿达公司基地建设工程以项目承包的形式交给李幸福和吴佐本,并明确李幸福和吴佐本为该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在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过程中,李幸福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于2006年7月20日至11月24日,先后向王成跃借款10次,合计借款金额人民币1158000元,用于该过程施工建设。2006年10月30日,李幸福以该过程项目部的名义向王成跃作出承诺:所有款项在2007年11月20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同时承担出借人因追要欠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承诺期限届满后,王成跃多次向慈湖公司、李幸福催要借款及利息,慈湖公司、李幸福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1、判令慈湖公司、李幸福立即向王成跃归还借款本金1158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为182914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慈湖公司、李幸福承担。李幸福一审辩称:案涉工程系慈湖公司承接的,然后慈湖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李幸福和另一个合伙人承包,并签订了分包协议。李幸福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慈湖公司给了一枚资料专用章,要求其先垫资。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李幸福就向王成跃借款,每次借款都向王成跃出具了借条,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李幸福向王成跃借款,慈湖公司是知道的。后来慈湖公司将案涉工程折价抵给了王成跃,因为李幸福不同意这样折价抵债,其只在处置协议的第一页签了名,没有在处置协议的第二页签名。因慈湖公司未给工程款,其向王成跃借款属于工程垫资款,应该由慈湖公司支付王成跃的借款。慈湖公司一审辩称:一、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为李幸福,应当由李幸福予以偿还。对王成跃提交的13张借条及承诺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慈湖公司认为李幸福并未向王成跃借这么多钱。王成跃起诉10笔款项,其中7笔发生在7、8月份,���100余万元,王成跃称其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李幸福,这有违常理。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为1413890元,慈湖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为1113266.75元,故慈湖公司不可能向王成跃借款,李幸福也不可能将所有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王成跃主张借款用于案涉工程无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即便借条真实且款项已交付,向王成跃借款的债务人也是李幸福,而不是慈湖公司,案涉款项应当全部由李幸福偿还。10张借条中有7笔在出具借据时没有加盖所谓的技术专用章,很明显在发生所谓的借款关系时,李幸福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即便后来出现所谓的承诺书,也改变不了这7笔借款的性质就是李幸福的个人借款行为。其与3笔虽然加盖了技术专用章,但该印章也是李幸福私刻的,不应由慈湖公司还款。二、李幸福的借款行为不是代表慈湖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慈湖公司和李���福对外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慈湖公司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书王成跃、慈湖公司均认可该协议效力,李幸福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现李幸福否认该协议是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慈湖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中第一条“甲方(慈湖公司)被追究责任的,有权向乙方(李幸福)追偿”的约定不能成为王成跃向慈湖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因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是债权债务全部由李幸福承担,因此王成跃首先要遵守这一约定。慈湖公司确实向法院起诉向鸿达公司主张了工程款,但该诉讼系受李幸福的委托,与协议书内容并不相违背,不能就此认为慈湖公司违反了该协议书,需承担相关责任。三、王成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成跃从未向慈湖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便可以依据职务行为认定王��跃与慈湖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事实,王成跃的权利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慈湖公司认为,李幸福向王成跃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不是代表慈湖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幸福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应由其向王成跃承担还款责任,慈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便认为李幸福是职务行为,王成跃与慈湖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事实,那么王成跃的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8日,慈湖公司及其姑孰分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慈湖公司及其姑孰分公司承包建设鸿达公司丹阳镇基地的厂房、综合楼、办公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8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8日,合同价款为70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5日,厂房3个月完成,慈湖公司先期一次垫资不少于200万元,工程量达垫资额后发生的工程量按月进度50%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慈湖公司于2006年4月16日与李幸福、吴佐本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将承接的鸿达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李幸福和吴佐本,约定李幸福以慈湖公司所属姑孰分公司的名义承建鸿达公司的案涉工程。由于鸿达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慈湖公司于2006年11月19日又与李幸福、吴佐本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吴佐本已于2006年7月12日退出与李幸福的合伙。李幸福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6年11月24日,先后分十次向王成跃借款合计1158000元,李幸福分别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只载明了逾期违约金的数额。2006年10月30日,李幸福向王成跃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由马鞍山慈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李幸福所借王成跃的所有款项,在2007年11月20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贰仟元整,同时承担借款人因追要欠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费、拍卖等一切费用”。该承诺上有李幸福签名并加盖了“慈湖建安公司鸿达电光源公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逾期李幸福未还款。2007年4月14日,慈湖公司、李幸福、王成跃三方签署了《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为避免不必要的风险,甲方(慈湖公司)、鸿达电光源公司、丹阳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中涉及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乙方(李幸福)承担。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被追究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二、乙方应负责督促该项目的钢材供应商吴军在2007年4月15日前向宜兴市法院撤诉,并由吴军出具一份说��甲方不欠吴军任何债务的书面材料,并确保该材料的真实性。乙方应该在2007年4月15日前归还其所欠甲方的借款及约定利息,甲方收取的该工程保证金8万元,甲方应予退还,乙方应交纳甲方管理费5.5万元,归还甲方借款40500元及利息5500元,鸿达电光源公司案件诉讼费和其他乙方承诺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两者相抵后甲、乙双方多退少补。四(应是三)、在乙方履行完毕上述义务的当天,甲方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给丙方(王成跃),承诺该工程的地面建筑物的所有权与甲方无关,归丙方所有,甲方放弃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也不承担该工程的任何质量责任,乙方同意按本条款执行,甲方不欠乙方任何款项。乙、丙方就工程款问题协商确定,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时的工程现状为原鸿达电光源公司基地工程综合楼及厂房完成至基础、宿舍楼土建工���约400平方米已基本建成。原工程款涉及到的具体问题由乙、丙方协商解决。五(应是四)、本协议在甲方收到吴军案件的撤诉裁定和吴军出具的甲方不欠吴军任何债务的书面材料后生效,丙方正常的施工建设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就原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身委托丙方全权处理,甲、乙、丙各方不得再生任何异议”。该份协议书签订后,李幸福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了王成跃,王成跃进场后随即组织清理并购买了案涉工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投资建厂。2008年2月19日,慈湖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鸿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28789.61元,鸿达公司遂提起反诉,要求慈湖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所导致的经济损失2568600元。经法院判决,判令鸿达公司支付慈湖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413890元,并驳回了鸿达公司的反诉请求。2009年11月11日,王成跃委托江苏刘��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权向慈湖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慈湖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五日内与王成跃或发函律师协商归还借款事宜。2011年11月15日,王成跃又向慈湖公司发出通知函,催促慈湖公司出面协商归还借款事宜。慈湖公司未作答复。2013年11月14日,王成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7)雨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慈湖公司于2006年4月16日与李幸福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慈湖公司将承接的鸿达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李幸福,约定李幸福以慈湖公司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姑孰分公司的名义承建该案涉工程。由此应当确认,李幸福系姑孰分公司的代表人。根据慈湖公司与鸿达公司的约定,慈湖公司先期一次垫资不少于200万元,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慈湖公司未履行垫资义务。在此情况下,李幸福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向王���跃借款,并将该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并无不当。慈湖公司虽称李幸福向王成跃借款其并不知情,但根据慈湖公司、李幸福、王成跃三方签订的《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的约定,在李幸福完成了约定义务后,案涉工程的所有权即归属于王成跃,且约定案涉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李幸福承担,慈湖公司被追究责任的,有权向李幸福追偿。可见慈湖公司对李幸福向王成跃借款并将该借款用于案涉工程是明知且认可的。由此足以认定,李幸福为了案涉工程的垫资需要,在慈湖公司不履行垫资义务的情况下向王成跃借款并将该借款用于案涉工程的行为是代表慈湖公司所属姑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慈湖公司承担。在《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签订后,慈湖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鸿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慈湖公司的该主张也得到了法��的支持,且该判决生效后,慈湖公司也申请了强制执行,取得了该债权,因此,李幸福向王成跃的借款本息应当由慈湖公司支付,李幸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成跃在《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签订后未能取得协议约定的资产时随即向慈湖公司发出了律师函、通知函向慈湖公司主张权利,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王成跃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慈湖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李幸福向王成跃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王成跃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李幸福的承诺,借款应于2007年11月20日全部付清,故王成跃主张自2007年11月2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李幸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慈湖公司支付王成跃借款本金1158000元,偿付借款利息(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7元,由王成跃负担14098元,慈湖公司负担16599元。慈湖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王成跃垫付,慈湖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宣判后,王成跃、慈湖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王成跃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慈湖公司向王成跃偿还借款1158000元,并以11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如下:虽然王成跃与慈湖公司、李幸福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王成跃在给予慈湖公司、李幸福一年多的还款期限(2006年10月30日承诺2007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时,慈湖公司、李幸福承诺逾期付款将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因2000元/天的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王成跃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慈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成跃对慈湖公司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成跃负担。理由如下:一、案涉款项的债务人为李幸福,应当由李幸福予以���还。1、一审法院对李幸福做了一个调查笔录,说明其能够到庭,但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在调查中没有查明以下事实:李幸福接受款项后是存入银行帐户还是直接将现金支付给工人或者材料商;如果是直接现场发放现金,是支付给哪些材料商的,有没有相应的材料买卖合同;如果是直接现场向工人发放工资,有无李幸福提供工资收条或银行支付凭证;如果是存入银行帐户,是存入李幸福的个人账户,还是慈湖公司的账户。2、一审法院未查明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在款项来源方面未查明现金是来自于银行现取还是来自于其他方式。在款项去向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慈湖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垫资,而工程已施工部分经判决确认为141万元,由此直接推导出李幸福对外借款是必然的,并且李幸福对外借款在施工期间用于案涉工程也是必然的,该认定存在不当。慈湖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慈湖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因为李幸福没有实际垫资引发相关诉讼,慈湖公司垫付资金有110万元,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李幸福的简单陈述就认定款项用于涉案工程存在不当,同时因李幸福不到庭导致款项去向无法查清,李幸福应对此引发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3、慈湖公司对借款情况根本不知情,而李幸福明知案涉工程需要垫资还愿意承接工程,至少慈湖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幸福是有资金实力来垫资施工的,其对外借贷与垫资施工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4、即便李幸福将借款用于案涉工程,也不应当由慈湖公司就借贷法律关系向王成跃清偿。工程款债权和借贷债权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二、李幸福的借款行为不能构成代表慈湖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行为。1、李幸福对外借款不构成职务行为。首先,所谓的职务���为是指单位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单位的名义所从事的行为,李幸福是涉案工程的转承包人,与慈湖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二者没有隶属关系,并不是慈湖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从案涉的10张借条来看,李幸福向王成跃借款并不是以慈湖公司的名义借款的。再次,李幸福并不是真正的项目经理,即便是项目经理,根据法律规定其职权范围也仅限于负责项目施工,并不包括对外借款,慈湖公司也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给予李幸福对外借款的授权。李幸福对外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一审也未查明,慈湖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幸福向王成跃所谓借款即便真实存在,也没有在施工期间用于案涉工程。2、李幸福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王成跃出借款项的对象是李幸福个人,因此王成跃向慈湖公司主张还款并非善意,不可能构成表见代��。其次,如果像王成跃所讲,其主观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慈湖公司,那么王成跃也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三、王成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针对王成跃的上诉,慈湖公司辩称,1158000元借款应由李幸福承担,慈湖公司不负有还款责任,更无需支付利息。针对慈湖公司的上诉,王成跃答辩称,一、案涉借款属实。1、从涉案工程来看,慈湖公司承接该工程需要垫资不少于200万元,李幸福以慈湖公司姑孰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李幸福必然存在垫资的情形。2、与李幸福合伙的吴佐本于2006年7月12日退出合伙,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仅为李幸福一人。3、李幸福对借款的事实已经认可,借款形式是现金交付。4、涉案借款并非一次形成,是多次借贷,李幸福多次以项目的名义出具借条,如果未实际发生款项交付,李幸福不可能多次��具借条。5、在王成跃与慈湖公司、李幸福初步达成的《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中,王成跃是出借人,慈湖公司既然能够与王成跃达成处置协议并且承诺放弃工程款将涉案工程的权利归王成跃所有,其必然知道王成跃的身份以及王成跃与其达成协议的目的,而且李幸福也陈述慈湖公司对借款是明知的。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王成跃已实际交付了资金。6、借款发生在李幸福以慈湖公司姑孰分公司的名义承接项目施工过程中,而且也是在吴佐本退出合伙承包之后,李幸福以项目的名义对外借款符合常理。李幸福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虽然法院经过审计认定是141万元,但因涉案工程是半拉子工程,双方存在纠纷,存在很多工程量未计入的情形。二、李幸福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借款并将款项用在工程项目上,而慈湖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李幸福借���的性质系职务行为,慈湖公司应当对李幸福的借款承担责任。从慈湖公司在《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中有追偿权可以看出慈湖公司对案涉借款是明知的。三、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2006年6月30日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期为2007年11月20日之前,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11日王成跃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2009年11月13日邮寄,律师函中明确要求慈湖公司在收到函件五日内协商还款事宜,诉讼时效在2009年11月15日发生中断。2011年11月15日,王成跃再次发函要求慈湖公司付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至本案王成跃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幸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王成跃提供与慈湖公司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王成跃在向慈湖公司发函借款的同时多次向���湖公司主张还款,慈湖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该公司承建,李幸福是慈湖公司安排的项目负责人,慈湖公司未还款是因为慈湖公司尚未收取工程款,其同意在拿到工程款后偿还借款。慈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即便该录音属实,也只能说明慈湖公司从来没有认可过案涉的借款,录音中“徐总”的通话中用口语表达的方式是自己无权代表公司,并且在问王成跃是多少钱,说明其不清楚借款这回事,后续所说的“钱到了以后还给你就是了”,真实意思是说即便款项是真实的,那也需要等钱到了才能还,并非表明其是知道借款或认可借款的。慈湖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同意解除合同和要求结算的函,2006年12月12日由慈湖公司寄给鸿达公司,证明在关于丹阳协议书签署之前,慈湖公司已与工程发包人合意解除合同,慈湖公司已退出施工。2、终止投资协议书与王成跃与丹阳人民政府签署的协议书,时间都是2007年,证明鸿达公司终止了对案涉工程的投资并退出了项目,王成跃接手涉案工程的投资。《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以鸿达公司终止投资、王成跃接手、慈湖公司退出施工为背景,是王成跃作为工程的意向投资人要求慈湖公司向其承诺不应就其接手之前案涉工程相关债权债务向王成跃主张权利,李幸福承担涉案工程全部债权债务,在此基础上慈湖公司不向王成跃主张工程款。事实上,上诉人慈湖公司也是履行这份协议,没有向王成跃主张任何与工程相关的权利。3、2009年丹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与马鞍山中院组织下形成的调解协议,证明王成跃已接手涉案工程,并且已实际履行了《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能用于证明慈湖公司已知道诉争借款并认可归还。王成跃对慈湖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慈湖公司证明的目的。证据1只能说明慈湖公司承建该项目,并与鸿达公司产生纠纷,且该工程款未结算。证据2、3并未涉及到工程款,也未涉及到慈湖公司与王成跃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1、关于王成跃提供的通话录音,慈湖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非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证证明该录音系虚假的,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音不能达到王成跃的证明目的,慈湖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录音中均表现出对王成跃与李幸福的借款不知情,同时录音内容也表明工作人员要就王成跃所述情况向慈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明汇报;该录音能够说明王成跃对李幸福挂靠慈湖公司承包工程是明知的,王成跃在通话中也认可先��要求其向李幸福主张还款;该录音中虽然有慈湖公司工作人员表示“115.8万元,钱到了以后还给你就是了”,但结合整个录音内容该项表示不应视为慈湖公司的还款意思表示,该工作人员对王成跃所述的借款不知情,不足以说明其代表慈湖公司作出确认;而且王成跃此后向慈湖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主张还款时,其他工作人员亦表示对其所述借款不知情。2、基于王成跃对慈湖公司的证据未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09年11月10日,王成跃与慈湖公司徐总通话时涉及李幸福时说“承建的哪个房子,挂靠你们这个,挂靠你们这个,你们安排他干活的。”2、2006年12月12日,慈湖公司向鸿达公司发出《关于同意解除合同和要求决算的函》,其中载明:贵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给我公司发来《通告函》,单方解除了两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及补充条款��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3、2007年9月29日,丹阳镇人民政府与宏达公司签订《终止投资协议书》,约定终止原投资协议。同年9月30日,王成跃与丹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4、鸿达公司与马鞍山市瑞驰工艺品有限公司(王成跃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瑞驰公司)、王成跃、丹阳镇人民政府因资产转让合同发生纠纷,该案最终调解结案。再查明,李幸福就案涉借款向王成跃先后出具10张借条或4张承诺,10张借条的借款人处均为李幸福签字,4张承诺书的落款处亦为李幸福签字,但加盖了“慈湖建安公司鸿达电光源公司基础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王成跃于二审庭审期间陈述其在案涉借款前与李幸福、慈湖公司无业务往来,故没有证据证明慈湖公司与其存在以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李幸福于一审期间陈述,王成跃所借款项均是现金支付,��案的借条都是李幸福出具的,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其还过几万元,但王成跃没有出具还款的条子;其与慈湖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工程款由其垫资,最后再与慈湖公司结算。关于《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王成跃与慈湖公司于二审庭审期间发生争议,王成跃认为其是以债权人身份签订协议,鉴于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即李幸福促成宜兴案件原告撤诉,因该条件未能实现而未生效;慈湖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王成跃,由王成跃向宏达公司予以主张。慈湖公司认为王成跃是以案涉工程的意向投资人身份签订协议,鉴于王成跃已经接受案涉工程并继续投资,慈湖公司也未向王成跃主张工程款,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签订的前提是慈湖公司退出工程施工,慈湖公司因原工程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委托王成跃全权处理。此外,王成跃于一审期间陈述其就所出借���资金与慈湖公司协商过,并就还款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因李幸福未同意导致没有履行,工程上所产生的工程款按照李幸福与慈湖公司的约定由慈湖公司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幸福在案涉纠纷中是否构成对慈湖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二、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借款人是否要承担支付四倍利息的责任;三、如果慈湖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王成跃对慈湖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幸福的借款行为不构成对慈湖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李幸福与慈湖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挂靠的关系,李幸福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非慈湖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认定李幸福的对外借款系代表慈湖公司的职务行为存在不当。其次,李幸福就案涉借款共向王成跃出具了10��借条、4张承诺,借条并非以慈湖公司名义出具,而4张承诺虽然是以慈湖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但所加盖的印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一般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王成跃在借款时未对该印章的性质及李幸福的授权范围尽到善意审查义务。再次,王成跃二审期间提供的通话录音反映出其对李幸福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知情的,并且其在通话中也认可慈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向李幸福主张权利。故李幸福的借款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王成跃主张其基于该《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受让了慈湖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用以抵销慈湖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故慈湖公司已认可了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王成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债权转让和债务抵消均应作出明确约定,通过对该协议书的文义解读,慈湖公司与王成跃并无关于该方面约定的明确��思表示。协议载明“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李幸福承担”,“慈湖公司放弃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也不承担该工程的任何质量责任,李幸福同意按本条款执行,甲方不欠乙方任何款项。李幸福、王成跃就工程款问题协商确定,与甲方无关”。从上述约定来看,承担案涉工程债务的主体应为李幸福,并非慈湖公司。二、《关于丹阳工程处置的协议书》签订后,王成跃向慈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明及相关工作人员主张还款,但其并未提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以及债权转让未能实现等问题,反之的是慈湖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王成跃的借款并不知情,以及先明要求王成跃向李幸福主张权利。此外,在鸿达公司起诉王成跃等的案件中,王成跃并未就其在本案主张的对鸿达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提出相应抗辩或要求抵销。三、即便该协议书可以解读为慈湖公司与王成跃已就债权转让、债务抵销作出约定,王成跃一审时认为李幸福不同意该协议内容,即协议未能成立;二审时又认为该协议系附条件合同,因条件未成就而未能生效。根据王成跃的主张,无论是协议未成立还是未生效,均对慈湖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根据该协议向慈湖公司主张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主体系李幸福,根据李幸福向王成跃出具的借条和承诺,李幸福所欠王成跃的债务金额为1158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基于李幸福一审期间对王成跃所主张的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其虽主张已还几万元款项,但其既未明确还款金额,亦未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故对其关于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向王成跃承担1158000元的还款责任。同时,因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率的四倍,王成跃要求李幸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07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慈湖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王成跃向慈湖公司主张还款责任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不再予以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江宁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成跃借款本金1158000元,偿付借款利息(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李幸福支付王成���借款本金1158000元,偿付借款利息(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维持南京市江宁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1096号第二项,即“驳回王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7元,由李幸福负担(此款已由王成跃垫付,李幸福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7元,由李幸福负担14098元,王成跃负担16599元(李幸福负担的部分已由王成跃垫付,李幸福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王成跃负担的部分已由慈湖公司垫付,王成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慈湖公司支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