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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海生与杨平、甄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生,杨平,甄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王海生(又名王四),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秀萍。被告杨平(又名杨东平),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甄海云,女,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王海生与被告杨平、甄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海生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3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15日原告王海生与被告杨平共同承包工程,被告杨平收到原告王海生现金21000元,有被告杨平所打六张收条为证。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杨平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四贰万柒仟叁佰伍拾元(27350元),2012年7月26日,杨平”。被告辩称欠原告款是原告给工程的垫支款,现工程未结算,因此没钱给付原告,被告提供工程合同书一份及杨平给王海生出具的垫支款收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推翻其给原告王海生出具的欠条。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平的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辩称已由案外人王三平用车库抵清欠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甄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海生欠款本金273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原告王海生已预交242元,由被告杨平、甄海云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