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卿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经招聘自2009年9月进入筠连县看守所担任协警员工作。2010年10月,被告人卿某某违反《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接受社会朋友“梁龙龙儿”(具体姓名不详)请托,明知看守所在押人员不能接、打手机,仍逾越权限,擅自通过隐秘方式将看守所违禁品(手机)带进监区,传递给在押人员应某甲,并告知应与家里通话。应某甲不仅利用该手机多次与外界互通信息,还借给其他在押人员违规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应某甲电话联系到其兄应某乙后,应某乙设法给了看守所工作人员李某甲1500元好处费,李某甲私自为应某甲手机充电两次后向看守所领导汇报。2010年11月4日,看守所突击检查中,当场从应某甲身上搜出手机。经查,应某甲利用该手机与外界联络80余次,该事件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监所管理秩序,造成看守所等级评定中降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卿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卿某某经招聘于2009年9月进入筠连县看守所担任协警员。2010年10月下旬,被告人卿某某在明知看守所在押人员不能接、打手机的情况下,违反《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接受他人请托,擅自通过隐秘方式将一部诺基亚手机带进监区,传递给在押人员应某甲,并告知应某甲可用该手机通话。之后,应某甲及同仓人员利用该手机多次与外界互通信息。其间,应某甲联系其兄应某乙给了看守所工作人员李某甲1500元好处费,李某甲两次私自为应某甲的手机充电。此后,李某甲于2010年11月2日向看守所领导汇报。同月4日,看守所组织突击检查,民警当场从应某甲身上搜出诺基亚翻盖手机一部。经查,应某甲及同仓人员利用该手机与14个不同电话号码联系共计80余次,该事件在筠连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影响了正常的监所管理秩序,造成筠连县看守所在等级评定中降级,并致筠连县看守所的相关工作人员受到了行政处分。正义网亦对此事予以刊文报道。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卿某某被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2日决定对卿某某滥用职权案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应某甲证言,证实他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关进筠连县看守所。2010年10月底的一天,他利用放风时间叫“卿干事”帮忙拿个手机和家里联系,以后给“卿干事”5000元好处费。过了几天,“卿干事”就将一个黑色的诺基亚手机放在烟盒里面拿给了他,随后,他用手机和他的妻子、岳父、朋友李某甲及平寨的一个朋友打了电话,还给妻子、杨某某、周某甲、胡某某发了短信,并将电话借给同仓的曹某甲打了电话。后来,因手机快没电了,他就打电话叫应某乙找看守所的“李三娃”帮忙充电,之后,“李三娃”来仓里拿了手机电板去充电,总共充了两次电。他听应某乙说,应某乙给了1500元给“李三娃”。2010年11月4日那天,邹所长和唐所长来查仓,从他身上将手机搜走了。2)曹某甲证言,证实他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关进筠连县看守所13仓,和应某甲是同仓。他曾听见9仓的犯人给应某甲喊话,说给应某甲弄一个手机进来。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看守所的一个干事将几本书放在打饭菜的平台上,叫应某甲去拿,并说如果书不好看就把书还给他。之后,应某甲就拿手机在被窝里打电话,一次放风的时候,他还看见应某甲将手机电板放在烟盒里拿给了“李三哥”,后来,他还看见“李三哥”拿了一包烟给应某甲。应某甲手机被查的那天,他用应某甲的手机给母亲打电话报了平安。3)黄某甲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9月至12月被关押在筠连县看守所第13仓。看守所的“卿干事”巡仓的时候,给同仓的应某甲说租了两本书,叫应某甲看了还他(“卿干事”),然后“卿干事”将内仓门打开,应某甲就去外仓拿了书。之后,应某甲盖着被子打过电话,听说曹某甲也打过。过了两三天,他看见应某甲将手机电池放在烟盒里递给“李三哥”,后来,应某甲还拿了一次电池给“李三哥”。之前,9仓的严某某“喊仓”,问应某甲要用手机不,说他能帮应某甲“整”一个手机进来。依他看来,哪怕是在看守所也能用钱办事。4)刘某甲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8月9日被关押进筠连县看守所,之后被转到13仓,与应某甲是同仓。9仓的一个人曾“喊仓”,问应某甲要用手机不,说能帮应某甲“整”一个进来,并说有人会和应某甲联系。次日,“李三娃”来订菜时和应某甲交谈了,应某甲回来就说可以用手机了。2010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8点过,“卿干事”将内仓门打开,将手机夹在两本书里递给了应某甲,他和同仓的曹某甲都看见是一个黑色翻盖手机。应某甲得到手机后的第三天早上,“李三娃”问应某甲要充电不,应某甲就把手机电板取出来拿给了“李三娃”,“李三娃”充一次电要1500元,后来,“李三娃”通过打饭窗口递给应某甲的。应某甲手机被收的前一天上午,应某甲把电板拿给了“李三娃”,到下午时,“李三娃”通过打饭窗口将电池拿给了应某甲。听应某甲说,他为了用手机花了上万元。他们同仓的人平时谈起都很愤怒,都认为,在押人员用手机肯定是违规的,“李三娃”拿手机和给手机充电肯定也是违法的。5)邱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8月31日被关押进筠连县看守所10仓,过了一个月就转到了13仓,与应某甲是同仓。2010年11月左右,“卿干事”问应某甲要了万宝路的烟,并说晚上给应某甲带两本书。当天晚上,“卿干事”通过打饭窗台给应某甲带了一本书,一个手机夹在书里面。之后,应某甲就在被窝里打电话,还拿给曹某甲打过。期间,应某甲给手机充了两次电,都是通过打饭的“李三娃”充的。6)刘某乙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8月12日被关押进筠连县看守所10仓,之后转到了5仓。听说有在押人员用手机被查后,看守所的管理就严格了,不能放风,也不能通信了。他认为,在押人员用手机给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也说明看守所的管理存在漏洞。7)张某甲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7月14日被关押进筠连县看守所9仓。听说13仓有在押人员用手机被查后,连烟也不能传递了。他认为,民警在监区都不允许用手机,在押人员也肯定不能用。8)周某乙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1月因盗窃摩托车被关押进筠连县看守所,听说应某甲用过手机。他认为,被关押的人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没有权利使用手机。9)吴某甲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9月8日被关押进筠连县看守所。放风时,他听说看守所有的干警因应某甲用手机的事受牵连了,也听说看守所在押人员有传递纸条、“喊仓”的情况发生。他认为,关在看守所的人已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如果能用手机与外界联系,就与外面的人没有区别了。10)张某乙证言,证实他被关押在筠连县看守所14仓时,听说有在押人员用手机,也有人通过打饭的人传递纸条。他认为,这些情况会对国家及看守所造成不好的影响。11)李某乙证言,证实他被关押在筠连县看守所11仓时,听说13仓查出了手机,看守所的所长、“李三哥”因此“下课”了,看守所也有“喊仓”、传递纸条的情况。他认为,看守所领导管理上存在问题,不然手机就不会进来。12)黄某乙证言,证实他被关押在筠连县看守所时,听说有人给13仓的应某甲带手机进去。之前,他听同仓的陈某某说,11仓也有人用手机,是叫“李志元”帮忙充的电。他认为,看守所用手机肯定不正常,不然同案犯就可以关在一起了,这是相当大的违规,会严重影响看守所的监管。13)缪某某证言,证实他被关押在筠连县看守所15仓时,听说13仓有人用手机,也有传烟的情况。他认为,关押在看守所的人,人身自由都被限制了,当然不能用手机的。14)李某甲证言,证实他是筠连县看守所工人,负责采购生活用品、打饭、打菜等工作,手机属于违禁品,不能带进监区。2010年10月的一天,看守所在押人员应某甲的三哥应某乙找到他,叫他关照下应某甲,并递了一个信封给他,之后,发现信封里装了1500元钱。2010年10月31日早上,他去仓口订菜时,应某甲叫他帮忙给手机充电,并递了一块电池给他,他就把电池带回家去,次日早上,他通过打菜的窗台把电池拿给应某甲。11月2日那天,他又给应某甲手机电池充了一次电。因害怕出事,他于11月2号早上将13仓可能有手机的情况给看守所所长邹某某汇报了。后来,才知道是看守所的协警卿某某将手机带进去的,他因此事也被调离了公安队伍,卿某某被辞退了,邹某某和王某某被调到其他地方去了。15)聂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筠连县公安局看守所的教导员,暂时主持看守所的工作。2010年11月,他去厦门学习回来时,听说看守所13仓有在押人员打手机的情况。在押人员打手机、传递纸条等问题的出现,对公安机关和看守所有一定影响。16)严某甲证言,证实他是筠连县公安局的主任科员。卿某某是看守所的协警,在看守所上了两三年班,主要负责巡仓和送东西,李某甲主要负责煮饭、买菜、违禁物品的管理等,可以进仓打饭、订菜。根据看守所的规定,手机属于违禁品,干警巡仓时不能带手机,协警员原则上不能进仓。邹某某和唐某某带人去检查时查出了手机,通过调查,得知是卿某某带进去的,“李三娃”帮忙充过两次电。因为此事,邹某某被停职检查,“李三娃”和卿某某也没有来上班了。出现上述问题,主要是领导管理工作混乱,且对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的声誉带来了不良影响。17)唐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筠连县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看守所的协警由带班领导负责安排工作,协助民警看监控、巡视等。查出手机那天上午,邹某某对他说,有人反映13仓有犯人用手机,还叫李某甲给手机电池充电,他就说要彻底查下。于是,他通知武警中队,把犯人带出去,先查内仓,再查犯人,后来,从应某甲的内裤中查到了一部手机,但应某甲不说手机的来源情况。经过调查,李某甲被退回了人事局自己联系工作,卿某某被辞退了,邹某某、王某某都被处分并调离了看守所。因为这件事,筠连看守所从二级所降为三级所,对公安工作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恶劣影响。18)邹某某证言,证实他曾担任筠连县看守所的所长。看守所协警都分在值班组,由值班组长安排工作,没有干警的允许,不能进入监区。卿某某是2009年进入看守所的,除了协警员应干的工作外,还帮助整理内务,但卿某某不能进入监室,只能进入内监。11月2日,李某甲向他反映,说有些仓可能有手机。11月4日,他和唐某某、武警一起检查,在应某甲的内裤里找到一部手机,但应某甲不交代,他就将此事向公安局曹书记汇报了,曹书记就让局纪委过来调查。后来听说,是卿某某收了几千元钱送的手机,李某甲帮忙充的电。3、被告人卿某某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他通过2009年9月的招聘考试进入看守所上班,主要负责电脑管理、信息录入、照像、协助收押犯人等工作。进入看守所后,他学习了看守所的相关规定,知道看守所里不能用现金、不能打手机等。2010年10月20日晚上,他和“陈四娃”吃饭时,“梁龙龙儿”叫他带一部手机给一个关在13仓的在押人员应某甲,他因为喝了酒就答应了。过了一天,“梁龙龙儿”在县中医院下面的新华大桥旁给了他一部黑色手机和几包烟,说手机里有一个147的号码,叫他带给应某甲,让应某甲给家里打电话,他拿到手机后,就将手机放在看守所的宿舍里。后来,经“梁龙龙儿”多次催促,他就在十月底一天晚上要关内仓门的时候,趁拿书给应某甲的机会,将手机放在烟盒里面拿给了关在13仓的应某甲,叫应某甲给147的号码打电话后把手机还给他或者扔掉。次日早上,他去拿书时,叫应某甲把手机还给他,应某甲说手机已经丢了。后来听说,应某甲的手机没有电了,是看守所工人李某甲帮忙充的电,李某甲将这个事情汇报给了邹某某。2010年11月4日下午,邹某某安排查仓,就把手机查出来了,应某甲就叫他把事情“背”了,他说“背”不过,然后就没有和应某甲联系了。事情暴露后,公安局就将他开除了,他的行为给公安机关抹了黑,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4、劳动合同书、筠连县看守所协警工资花名册,证实被告人卿某某于2009年9月1日与筠连县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卿某某从2010年9月至10月在筠连县看守所担任协警员时的工资情况。5、筠连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卿某某于2009年9月被筠连县公安局公开招聘为辅警,被安排至筠连县看守所工作,履行协警员职责。6、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证实根据《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看守所民警不得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口信、信件、物品,不得私自安排在押人员与亲友会见、送物、打电话,不得将移动电话带入监区,巡视或者进入监室时不得吸烟。7、手机及图片,证实2010年11月4日,民警从筠连县看守所13仓在押人员应某甲身上检查出的手机为诺基亚翻盖手机,手机电话号码为15983****XX。8、应某甲所用手机卡的机主信息、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证实应某甲所使用的1598314****的手机号是以李某丙名义于2010年10月12日办理的,该手机号从2010年10月17日至10月29日无通话、短信记录,从2010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以通话或短信方式与不同的14个手机号码联系80余次。9、筠连县公安局纪委结案报告,证实筠连县公安局纪委对本案进行调查并对相关人员提出处理建议的情况。10、缴款书,证实2011年2月18日,李某甲向筠连县公安局纪委交了1500元罚没收入的情况。11、筠连县公安局处分决定、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监所等级申报通知,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对邹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等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的情况。并证实,根据《看守所登记评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宜宾市公安监管支队关于做好2011年度监所等级申报计划工作的通知,筠连县看守所被降级为三级看守所。12、正义网文章,证实2011年3月15日,四川正义网上报道:2010年10月以来,筠连县看守所发生手机传入监舍的情况。13、起诉意见书,证实应某甲因叶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被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有刘某丙、彭某某、严某乙等同案犯罪嫌疑人,另有黄某丙等6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14、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卿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被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的情况。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卿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身为公安机关招聘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便利,逾越职权,违反规定传递违禁品手机给在押人员使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卿某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卿某某被网上追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人民陪审员 先石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