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李保忠与潘健、华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忠,潘健,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李保忠。委托代理人王逸恺,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健。被告华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原告李保忠诉被告潘健、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逸恺及朱静龙、被告潘健、华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忠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潘健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常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苏E×××××小型轿车系被告华东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90097.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潘健、华东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健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之内赔偿。被告华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之内赔偿。但是事故车辆是被告华东借给被告潘健使用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商业性质的保险,不应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9时48分许,被告潘健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常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常尚线1公里800米蒋巷车站旁时,小型轿车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李保忠发生相撞,致原告李保忠受伤,车辆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健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保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李保忠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次,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分别为右胫腓骨骨折、左锁骨折、头皮裂伤、左锁骨右胫腓骨内固定残留。后原告就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保忠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目前遗留双下肢不等长,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两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华东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系由被告潘健向被告华东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后,被告潘健为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共垫付31202元。再查明:原告李保忠家中有绣花机3台,平时与其妻子从事绣花加工,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李保忠父母李根云(1935年9月23日生)、顾妙和(1944年9月6日生)共生育李妹英、李保元、李保忠三个子女。李根云、顾妙和自2004年1月起,每人每月享受征地保养待遇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590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护理费6910元(住院期间护工2470元+7天×60元/天×2+60元/天×6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599元;误工费180000元(360000元/年÷2);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元(原告父亲:23476元/年×5年/3人×10%=3912.67元;原告母亲:23476元/年×10年/3人×10%=782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医药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156.31元医药费没有病历记载对应,不予认可;对2012年3月9日苏州明达医药第一药房开具的金额为33元的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可;同时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1680元/月,计算6个月。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常熟地区已普及农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原告父母所享受的退休金、养老金等补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被告潘健、华东经过审核后发表了如下意见: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保忠与被告潘健于2012年2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潘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保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李保忠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健系向被告华东借用车辆,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潘健赔偿。考虑到原告李保忠的过错,本案中可减轻被告潘健20%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潘健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原告在此基础上仍有其他损失,则应当由被告潘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保忠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59003.13元且提交了相应发票,本院对医药费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告知或提示投保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且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及有替代用药,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156.31元医药费没有病历记载对应,但原告提交了正规医药费发票,本院对该笔医药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苏州明达医药第一药房金额为33元的医药费发票,因该发票上无原告任何信息,且用药无相应的医嘱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笔医药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58970.13元,该部分费用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来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910元,且提交了其住院期间因请护工产生的护理费2470元的收据。本院结合收据及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91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认定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0元,且提交了其所从事工作的流水账。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年收入为360000元,也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水平。本院认为可以参照2012年江苏省纺织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32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据此认定为16927.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10%,现原告只主张650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每人每月享受700元征地保养待遇,故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12.67元[(23476元/年-8400元/年)×5年/3人×10%],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25.33元[(23476元/年-8400元/年)×10年/3人×10%]。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38元。但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已明确告知或提示投保人其对鉴定费免责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保忠各项损失共计165217.53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0746.13元,超出赔偿限额50746.1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1951.4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保忠111951.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的原告李保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53266.13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潘健按80%赔偿给原告李保忠42612.90元。由于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潘健应当承担的4261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保忠各项损失共计154564.30元,由于被告潘健已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3120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23362.30元。被告潘健垫付的312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潘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忠损失共计人民币154564.30元。具体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原告李保忠12336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被告潘健31202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李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李保忠负担339元,由被告潘健负担58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菊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