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光贺、刘光乐与刘光彩、马秀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贺,刘光乐,刘光彩,马秀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刘光贺。原告:刘光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刘光彩。被告:马秀兰。原告刘光贺、刘光乐为与被告刘光彩、马秀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光贺、刘光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刘光彩、马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贺、刘光乐诉称:2014年10月份,二被告家在原有旧房的基础上翻建了新房。二被告趁二原告不在本村居住之际,将二原告继承其父母房屋与二被告相邻的园田地擅自用水泥挡板隔断,侵占了长约13米、宽约4米的面积。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其侵占的园田地。被告刘光彩、马秀兰辩称: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及所占园田地原先是刘光彩太爷爷的,刘光彩的爷爷与二原告爷爷是亲兄弟,共同继承了刘光彩太爷爷的这间房屋和园田地。这间房屋一共是三间房,刘光彩爷爷与二原告爷爷一家继承一间半房,前面的园田地也一家一半,后院的园田地一共48根垄,一家24根。到我们这一代,刘光彩继承了西边的一间半房及相应的前后院园田地,另一半由二原告继承。我们在1980年从刘光贺手里将��外的一间半房子买下来,前后院的地没有变。我买房屋后,刘光贺要盖房,准备盖在院后,他就用前院那一半园田地换了我后院12根垄(靠近刘光贺原有的24根垄),后又占了我后院剩下的12根垄,并答应每年给我们补偿200斤苞米粒,但仅从1980年给到了1998年,之后就没再给了。后院除了二原告盖房子占用的面积,剩下的地被二原告占用种地了。现在我们家房屋后院圈起来的面积南北4米,东西12.5米,而且是经刘光乐同意,我们才圈的。这块地现在是我们的,不同意返还。二原告现在四间房的房主是二原告的父亲刘明忠,现在刘明忠已经去世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光彩、马秀兰系夫妻。原告刘光贺、刘光乐系兄弟,二人从其父亲刘明忠、母亲黄坤芳处继承了一处房屋(房产证号:[太小蛤]字第641**号,座落:祁家镇蛤蜊村2组,建筑面积90平方米,砖瓦结构,4间)、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证号:第64147号,占地面积268平方米)及相应的园田地,该院落南北长31.10米,东西宽18.40米,东邻刘明秀家,西邻王宝柱家,南邻王宝柱家和被告刘光彩、马秀兰家,北邻道,与被告刘光彩、马秀兰家是以二被告家房屋的北侧地基为界。2014年4月,被告刘光彩、马秀兰翻盖新房,在其房屋北侧二原告的园田地上用水泥板围了一块东西长12.57米(与被告刘光彩家新房的水泥地基同等长度),南北宽5.1米的地,该地东邻刘明秀家,南邻被告刘光彩、马秀兰家,西侧和北侧均为二原告的园田地。现原、被告双方因该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来院诉讼。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城乡私有房产证、宅基地证、蛤蜊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照片、现场勘测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刘光彩、马秀兰在原告刘光贺、刘光乐的园田地上圈地的行为不当,妨碍了二原告对其土地行使权力,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园田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彩、马秀兰辩称其圈地经过原告刘光乐同意,且该地属于二被告所有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彩、马秀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房屋北侧原告刘光贺、刘光乐的园田地(东西长12.57米、南北宽5.1米,东邻刘明秀家,南邻被告刘光彩家,西邻二原告园田地,北邻二原告园田地)上的水泥板拆除,并将该地返还给原告刘光贺、刘光乐。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光彩、马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