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32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甲。被告史某某。被告顾乙。被告上海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甲。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顾甲、被告史某某、被告顾乙、被告上海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瞿蓓、被告顾甲、史某某、顾乙、置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顾甲系朋友关系,顾甲与被告史某某系夫妻关系,顾甲与被告顾乙系兄弟关系,顾甲系被告置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9日,顾甲、史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并由顾乙、置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次日,原告将200万元转账给顾甲;然借款期限届满后,顾甲、史某某迟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原告68万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顾乙、置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多次催讨,仍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顾甲、史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顾甲、史某某共同偿付原告以20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5‰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顾甲、史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49,740元;4、被告顾乙、置某公司对于被告顾甲、史某某的前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甲、史某某、顾乙、置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四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顾甲、史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系用于清偿案外人债务;2014年5月13日,顾甲支付原告68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限无异议,但应当以还款期限为节点分段计算本金数额,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律师费偏高,由法院酌定;顾乙、置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5日庭审中,四被告又辩称:涉案借款200万元系顾甲于2012年9月17日向案外人朱某某所借,朱某某于2013年10月4日要求顾甲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将顾甲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交给原告,顾甲不知晓打款经过;顾甲共支付朱伟岭154万元,该钱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赵某(甲方)与被告顾甲(乙方)、史某某(乙方)、顾乙(丙方)、置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向甲��借款,并由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偿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以供信守: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三、出借及还款方式:现金出借,现金还款。四、逾期违约责任:若乙方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逾期违约金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5‰计付给甲方,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第二日起,直至金额还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五条所列费用)。五、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原借款金额,逾期违约金。甲方为催款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担保为无条件担保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可撤销。六、担保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2013年10月10日,赵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顾甲的同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同日,顾甲、史某某出具《收条》���张,记载:“顾甲、史某某……今已收到赵某的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2014年5月13日,顾甲向赵某支付68万元。另查明,为处理诉讼事宜,赵某与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9,7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明细、收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顾甲、史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之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四被告辩称顾甲向朱某某归还涉案借款一节,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原告的68万元,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法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违约金);3.主债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主张之金额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认违约金按后者予以计算。经核算,本院确认该款项中的24.66万元系用于偿付违约金,超出部分即43.34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自2014年5月14日起,被告方应以156.66万元为本金偿付原告违约金。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现原告主张之金额,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顾乙、置某公司自愿对顾甲、史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协议约定相符,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甲、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某借款156.66万元;???二、被告顾甲、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赵某以156.66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被告顾甲、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律师费49,740元;???四、被告顾乙、被告上海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顾甲、被告史某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7,093.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093.92元,由被告顾甲、史某某、顾乙、上海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潘衍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